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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一字第 11560818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社障
字第 115303220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經核定自民國(下
同)85 年 9 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本府為配
合國民年金法於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乃於同日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由原處分機關另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
調整實施計畫);調整實施計畫第 2 點明定適用對象及資格,為 97 年 9 月領有
身心障礙者津貼,且符合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 個月等要件者,訴願人並依該調
整實施計畫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9 日出境後逾 6 個月未入境,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2 款
第 4 目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53032204 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自 115 年 2 月起廢止其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資格。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 115 年 2 月 16 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3 月 10 日補具訴願書,4 月 28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
,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
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
,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
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4 點第 2 款第 4 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陳報,社會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4. 出境
(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目前就讀○○○○大學博士班,研究主題涉及障礙文化傳承,為完成障
礙文化蒐集,於 114 年 7 月 9 日離臺至 115 年 1 月 26 日回臺,實無
規避法規之故意。行政機關作成剝奪民眾既有權益之處分前,基於行政輔導之
精神與照顧弱勢之原則,應先以書面發函提醒或警告;行政處分之目的應在於
懲戒惡意違規者,訴願人僅因求學行程安排致些微逾期,原處分機關未經提醒
即逕予撤銷補助,難達教化之效,亦有違比例原則。且撤銷身障津貼補助,對
訴願人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增加家庭負擔社會包袱。
(二)訴願人因出國收集論文資料,導致出境逾 6 個月未入境,訴願人已購買機票
返國,非無故滯留國外,屬正當理由且不可歸責訴願人。規定未區別出境逾 6
個月之個案特殊因素,未考量訴願人是否有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之情形,違反憲
法平等原則。
(三)訴願人係重度視覺障礙者,有閱讀困難,原處分機關不得期待訴願人知悉規定
,除非訴願人於申請津貼時,工作人員有提供報讀或點字服務,否則違反 CRP
D 之合理調整。若一開始無提供合理調整,作處分前沒有事先警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102 條不利益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第 39 條通知當事人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雖稱尚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福利,然訴
願人實際上皆資格不符,無法獲得替代支援。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困境,仍
採取對訴願人損害最重之處置,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屬
裁量濫用。原處分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未詳盡調查訴願人是否確實能獲得其
所稱之福利,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5 年 1 月 13 日經由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之入出國(境)資
訊查詢服務,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9 日出境,迄至查詢時(115 年 1
月 13 日)尚未入境,其出境已逾 6 個月,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4 目規定,自 115 年 2 月起廢止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資格;
有訴願人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 115 年 1 月入出境比對名冊及
該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 115 年 1 月 13 日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畫面列
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出國收集論文資料,導致出境逾 6 個月未入境,其已購買機
票返國,非無故滯留國外,屬正當理由且不可歸責;訴願人係重度視覺障礙者有
閱讀困難,原處分機關不得期待訴願人知悉規定;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先
書面提醒或警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原處分機
關未詳盡調查訴願人是否能獲得其所稱福利,程序有重大瑕疵;規定未區別出境
逾 6 個月之個案特殊因素,未考量訴願人是否有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之情形,違
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
(一)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
逐步由國民年金取代,本府乃配合自 97 年 10 月 1 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
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
之市民,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調整實施計畫。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為顧及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乃於調整實施
計畫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出境不得逾 6 個月之限制,且該項限制
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情形。
(二)查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 115 年 1 月入出境比對名冊及該署線上應用服務系
統之 115 年 1 月 13 日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畫面列印等影本所示,
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9 日出境,迄至 115 年 1 月 13 日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時仍未入境,其出境已逾 6 個月,有不符調整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資格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
調整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4 目規定,自訴願人出境逾 6 個月未入
境之事實發生次月即 115 年 2 月起廢止其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資格並停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主張其因出國收集論文資料,屬正
當理由不可歸責,其係重度視覺障礙者有閱讀困難,不得期待其知悉規定等語
;然查訴願人自 85 年 9 月起即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自應知悉調整實
施計畫所定之請領規定,並妥予注意;且如前所述,本府為顧及本市身心障礙
者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爰於調整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出境不得逾 6 個月之限制,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因素而有除外適用之
情形,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影響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有調整實施計畫第 4 點
第 2 款第 4 目所定出境逾 6 個月未入境之情事,該規定亦不生訴願人所
陳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復查,調整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2 款未定有申領人
有該款所定停發津貼情事,原處分機關應先書面提醒或警告始得停發津貼之規
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有出境逾
6 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有調整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4 目所定情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亦難認有程序違法情形。原處分尚無訴願人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
用之情事。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詳盡調查訴願人是否能獲得其所稱福利
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2.內容,僅係就本市福
利之類型,以及訴願人可自行評估需求申請等併予說明,此與本件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有出境逾 6 個月未入境之判斷無涉,自無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
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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