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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07 府訴一字第 11560828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44720 號函關於補助支付起算月份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11 日委託其配偶○○○(即
    訴願代理人;下稱○君)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下稱 115 年 2 月 11 日申
    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5 人(即訴
    願人、○君、長子、長女及次子),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3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
    審核結果,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所定補助資格,乃以 115 年 3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44720 號函(下稱原
    處分)准予核定,自 115 年 2 月至 115 年 12 月止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新臺幣(下同)8,329 元,並由大安區公所以 115 年 3 月 13 日北市安社字第
    1156005600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13 日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 115 年 3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補助支付起算月份部分之處分,於 115 年 3
    月 17 日經由大安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4 月 1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大安區公所 115 年 3 月 13 日函及請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自 115 年 1 月份支付,惟該函僅係該所轉知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
      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關於補助支付起算月份部分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
      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
      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
      增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
      之三相關規定。」第 5 條規定:「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新臺幣七千七百五十九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超過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九
      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
      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
      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提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人備
      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第 7 條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
      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津貼發給
      之起始時間,溯自備齊文件、資料之當月起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
      人。……。」第 8 點規定:「經審核符合請領本津貼資格者(以下簡稱津貼請
      領人),由社會局按月將津貼撥入津貼請領人帳戶。但有正當理由,經津貼請領
      人以書面向社會局申請並取得同意者,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領取或發給。」第 9
      點規定:「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於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起申復。申復之提起,以一次
      為限。但不影響申請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申復有理由者,原處分應予撤
      銷或變更,本津貼溯及至受理申請之月份發給。但事由發生在後者,溯及至事實
      發生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4 年 11 月 5 日府社助字第 1140152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家庭總收入: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逾新臺幣 29,635 元者,每月每人發給新臺幣
      8,329 元;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月每人逾新臺幣 29,635 元且未逾新臺幣
      39,960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4,164 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中低收入戶不合文,同時收有建議處理方式,其
      中第 1 點第 1 項:如您家中有 65 歲以上長者可申請,爰請訴願人配偶○君
      併同幼子一起向區公所申辦。惟櫃員只提出 1 張表格,故而漏失訴願人之申辦
      案。同一事由,○君專程辦理,沒有不併案辦理訴願人案件之理由。參酌行政程
      序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
      櫃員辦理之流程容有檢討的部分。原處分機關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負舉證責
      任。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溯自 115 年 1 月份支付。
    四、查訴願人以 115 年 2 月 11 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及發給辦法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為訴願人、訴願人配偶○君、長子○○○、長女○○○及次子○○○共計 5
      人,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3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符合發給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補助資格,並准自 115 年 2 月至 115 年 12 月止按月核發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8,329 元;有訴願人 115 年 2 月 11 日申請表、113 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關於補助支付起算月份部分之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君於臨櫃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無不一併辦理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理由,櫃台人員僅提出 1 張表格而漏失訴願人之
      申辦案,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溯自 115 年 1 月份起支付云云:
    (一)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等,且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超
       過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津貼發給之起始時間,溯自備齊
       文件、資料之當月起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君、長子、長女及次子共計 5  人,並依 113 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核算訴願人全戶 5 人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審認訴願
       人符合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補助資格,乃以原處分准予核定,自
       115 年 2 月至 115 年 12 月止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8,329 元。
    (三)經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配偶○君於 115 年 1 月 5 日填具臺北市
       社會扶助申請表(下稱 115 年 1 月 5 日申請表),經由大安區公所提出
       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君另於 115 年 2 月 11 日受訴願人委
       託至大安區公所辦理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且訴願人之 115
       年 2 月 11 日申請表之代申請委託(授權)書欄位之署期為 115 年 2 月
       11 日,並有蓋有大安區公所收件章之○君 115 年 1 月 5 日申請表及訴願
       人 115 年 2 月 11 日申請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復依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之起始時間,溯自備齊文件、資料之當月
       起算。是以,○君之 115 年 1 月 5 日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僅記載○君,
       則○君於填寫 115 年 1 月 5 日申請表時,應可知悉其所申請者僅為其個
       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依該申請表內容尚難認○君有同時辦理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之意思。又縱如訴願人所言大安區公所櫃台人員僅提
       供○君 1 份申請表,然○君應可知悉其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與訴願
       人所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 2 件申請案,○君就訴願人之申請案,經
       訴願人授權後自得另行填寫申請表,不待大安區公所之櫃台人員提供;則訴願
       人主張櫃台人員只提供 1 份申請表有疏漏一節,尚難採憑,不影響本件申請
       案之申請日期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審認訴
       願人係於 115 年 2 月 11 日始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經審核
       符合補助資格後,溯至備齊文件、資料之當月即 115 年 2 月起算,爰准自 
       115 年 2 月起至 115 年 12 月止符合請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關於補助支付起算月份部分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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