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一字第 11560834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強化居家服務資源補助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6235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室)設立私立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居家式服務類,服務項目為身體照顧服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並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930717311
號臺北市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下稱許可證書)。嗣訴願人
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強化居家服務資源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於 115
年 1 月 26 日填具原處分機關 115 年度強化居家服務資源補助計畫申請表,填選
申請項目為「項目三:人力提升方案」、「項目四: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津貼」及「項
目五:服務特殊情形個案獎勵津貼」,並檢附申請計畫書(下合稱 115 年 1 月 26
日申請表及申請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5 年度強化居家服務資源補助(下
稱系爭補助),其中項目三(單一級技術士證考取者報名費補助)之申請補助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00 元(2,000 元/人x 2 人= 4,000 元)、項目四申請補助金額
為 48 萬元(居服個案數 40 人x每月獎勵金 2,000 元x 6 個月= 48 萬元)、項目
五申請補助金額為 12 萬元(特殊個案數 4 人x每案獎勵金 5,000 元x 6 個月= 12
萬),共計 60 萬 4,00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初審後提請複審會議辦理複審,並經
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23 日複審會議決議核定金額。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15
年 4 月 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62355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經費核定表,通
知訴願人系爭補助之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項目三(單一級技術士證考取者報名
費補助)核定補助金額為 4,000 元,項目四核定補助金額為 32 萬 4,000 元(按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居服個案數為 27 人),項目五不予核定,核定補助金額
共計 32 萬 8,000 元。訴願人不服核定補助金額,由代表人於 115 年 4 月 1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4 月 1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
: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
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二、身心失能者(
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者。……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
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第 5 條第 5 款、第 6 款規
定:「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五、地方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
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機構。」
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一、居
家式:到宅提供服務。」第 10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居家式長照服務
之項目如下:一、身體照顧服務。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第 21 條第 1 款
規定:「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一、居家式服務類。」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施設備
及充實服務方案,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依法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性法人
、機構、學校或團體。」第 6 條規定:「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下:一、
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後並加註意見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但申請補助金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複審。……」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
第 4 項規定:「複審小組成員至少三人,召集人由社會局指定科長層級以上人
員兼任,其餘成員由社會局就下列人員組成:一、承辦科室人員。二、相關業務
單位人員。三、本府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前項第三款成員不
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一。」「複審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經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
理人出席。成員為無給職。」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2 月 27 日府衛長字第 10730595501 號函:「主旨:檢送
本府『長期照顧服務法』業務委任事項一案,自公告日起實施,請查照。說明:
……三、由於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內容無法單一區分,需委任本府衛生局及社會
局為主責單位,依各自權管之名義執行,爰辦理公告本府業務委任條次如下(附
件):(一)委任本府社會局及衛生局執行:第 5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
四、上述相關長期機構之服務權責分配如下:……(二)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類
委由社會局權管;……」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強化居家服務資源補助計畫第 1 點規定:「為積極擴增並穩
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居家服務人力,提升居家服務品質,並強化居家服務
資源布建,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點規定:「本計畫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
、補助標準、申請及審核程序由社會局每年公告之。」第 4 點規定:「本計畫
之審查作業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審查。」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194443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5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強化居家服
務資源補助計畫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補助標準、申請及審核程序。依據: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強化居家服務資源補助計畫第三點規定。公告事項:115 年度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強化居家服務資源補助計畫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補助標準、
申請及審核程序(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強化居家服務資源補助計畫 115 年補助對象、補助項目、補
助標準、申請及審核程序一覽表(節錄)補助項目
補助對象
補助標準及執行原則
項目三
人力提升方案
經本局核准設立且115年提供本市居家服務之特約單位。
……
二、單一級技術士證考取者報名費補助:115年12月前考取證照者憑證明補助2,000元津貼。
項目四
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津貼
115年提供本市居家服務之特約單位。
一、 補助標準:每服務1名資源缺乏區域個案,每月獎勵居家式長照機構2,000元,補助至多6個月為限。
二、執行原則:……(二)每服務1名資源缺乏區域之長照使用者且每月服務至少4天(以衛生福利部照顧管理資訊平台服務紀錄為準),未達4天者不予補助。……
項目五
服務特殊情形個案獎勵津貼
115年提供本市居家服務之特約單位。
一、補助標準:每服務1特殊情形個案,每月獎勵居家式長照機構
5,000元。
二、執行原則:
(一)所稱特殊情形個案係指經本市加註為特殊情形個案媒合之居家服務使用者。……
二、申請及審核程序:
(一)115 年 2 月 2 日前將年度計畫(含經費概算等)送本局審核,收件截止日
後辦理審查作業,計畫補助之起始時間得依申請內容追溯至 115 年 1 月。
……
(三)申請應備文件: 1. 申請表……2. 計畫書(含經費概算)……
三、審查作業: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審查,並得視本局經費
及申請單位執行狀況,予以核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規定提出居家資源強化計畫申請,原申請金額為
48 萬元,原處分機關核定金額僅為 32 萬 4,000 元,未能反映計畫所需之實
際支出,導致部分資源缺口無法補足;近 2 年計畫執行績效達成率均超過
120%,足證訴願人具備良好執行能力與成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處分
應以事實為基礎並符合法律規定,原核定金額未充分考量計畫所需之支出,顯有
不當,違反行政公平及比例原則。請將資源獎勵津貼核定至原申請金額 48 萬元
。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 115 年 1 月 26 日申請表及申請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補助,並如事實欄所述選填申請項目三至五,申請補助金額分別為 4,000 元
、48 萬元及 12 萬元,共計 60 萬 4,00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初審及複審決議
後,核定訴願人補助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項目三 4,000 元,項目四 32 萬 4,000
元,項目五不予核定,核定補助金額共計 32 萬 8,000 元;有訴願人之許可證
書、115 年 1 月 26 日申請表及申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10
日強化居家服務資源補助計畫初審會議紀錄(下稱 115 年 3 月 10 日初審會
議紀錄)及經費核定表(初審)、115 年 3 月 23 日強化居家服務資源補助計
畫複審會議紀錄(下稱 115 年 3 月 23 日複審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5 年
度臺北市居家服務機構一覽表、複審會議專家學者名冊、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
理資訊平臺個案服務畫面截圖列印、個案姓名表及原處分所附經費核定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津貼申請金額為 48 萬元,原處分機關僅核定
32 萬 4,000 元,未能反映計畫實際所需;訴願人近 2 年計畫執行績效達成率
均超過 120% ,具備良好執行能力與成效;核定金額未充分考量計畫所需之支出
,違反行政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原處分機關為積極擴增並穩固臺北市居家服務人力,提升居家服務品質,並
強化居家服務資源布建,特訂定系爭補助計畫;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對象、補
助項目、補助標準、申請及審核程序由原處分機關每年公告之;系爭補助計畫
之審查作業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審查;為系爭補助計畫第
1 點、第 3 點及第 4 點所明定。另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公
告之系爭補助計畫 115 年補助對象、補助項目、補助標準、申請及審核程序
一覽表規定,補助項目包含項目三人力提升方案(二、單一級技術士證考取者
報名費補助)、項目四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津貼及項目五服務特殊情形個案獎勵
津貼;其中項目四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津貼,補助標準為每服務 1 名資源缺乏
區域個案,每月獎勵居家式長照機構 2,000 元,補助至多 6 個月為限。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設立私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服務內容為居家式服務類,服務項目為身體照顧服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訴願人以 115 年 1 月 26 日申請表及申請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
助,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項目三人力提升方案之單一級技術士證考取
者報名費補助 4,000 元(2,000 元/人x 2 人= 4,000 元)、項目四資源缺
乏區域獎勵津貼 48 萬元(居服個案數 40 人x每月獎勵金 2,000 元x 6 個
月= 48 萬元)、項目五服務特殊情形個案獎勵津貼 12 萬元(特殊個案數 4
人x每月獎勵金 5,000 元x 6 個月= 12 萬元),共計 60 萬 4,000 元。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3 月 10 日召開初審會議,初審共識(按:係針對
全部申請案)為,項目四部分去年執行率 80% 以上者,以 114 年的原有接案
數核予,依 115 年公告之補助標準核定至多 6 個月,項目五部分以 114 年
第 4 季的原有接案數核予,第 4 季無服務、114 年新申請、無法證明為原
案者,則不予核定;並作成訴願人申請案之經費核定表(初審),初審意見為
,訴願人申請之項目三(單一級技術士證考取者報名費補助)之補助金額為
4,000 元,項目四之補助金額為 32 萬 4,000 元(訴願人 114 年原有接案
數 27 人),項目五不予核定(訴願人 114 年未申請項目五),核定補助總
金額 32 萬 8,000 元。嗣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由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推
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邀集原處分機關代表 1 人
、臺北市社會福利委員會 1 人及學者專家 1 人共計 3 名成員組成,並於
115 年 3 月 23 日召開複審會議;依該複審會議簽到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
關代表雖未親自出席,然其餘 2 名學者專家成員均出席會議,符合上開補助
辦法第 7 條第 4 項所定複審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
會議決議訴願人之申請案依初審意見通過;並有 115 年 3 月 10 日初審會
議紀錄、經費核定表(初審)及 115 年 3 月 23 日複審會議紀錄等影本在
卷可憑。
(三)經查,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公告之系爭補助計畫 115 年補助對
象、補助項目、補助標準、申請及審核程序一覽表所定,項目四資源缺乏區域
獎勵津貼,補助標準為每服務 1 名資源缺乏區域個案,每月獎勵居家式長照
機構 2,000 元,補助至多 6 個月為限;另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10
日初審會議紀錄影本所示,項目四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津貼之初審共識為,去年
執行率 80% 以上者,以 114 年原有接案數核予。則依卷附衛生福利部照顧服
務管理資訊平臺個案服務畫面截圖列印及個案姓名表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
初審會議之初審意見審認訴願人 114 年原有接案數 27 人,爰核定訴願人申
請之項目四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津貼為 32 萬 4,000 元(居服個案數 27 人x每
月獎勵金 2,000 元x 6 個月= 32 萬 4,000 元),另申請之項目三 4,000
元均核給,至於申請之項目五,因訴願人 114 年未申請項目五,依前開初審
共識不予核定,均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依複審會議所為訴願人之申請案依初
審意見通過之決議,據以核定補助訴願人共計 32 萬 8,000 元,並無違誤。
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29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55046 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所陳,系爭補助計畫係為鼓勵居家服務單位投入資
源缺乏區域、擴展服務量能所設,屬政策性、引導性之補助措施,以提升整體
服務可近性與資源均衡發展;查系爭補助計畫之核定結果,係由複審會議委員
綜合考量當年度申請案件數、申請總金額、整體預算經費、歷年執行情形,以
及本市長照資源發展等因素,訂定統一審查標準,據以決定各申請機構之核定
金額,其審核並非僅以申請單位過往執行率作為單一核定依據。是訴願人雖主
張原處分機關就項目四僅核定 32 萬 4,000 元未能反映計畫實際所需,其近
2 年計畫執行績效達成率超過 120% 等語,惟尚難謂原處分有違反行政公平及
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