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15.07.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40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減免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53039652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母親○○○〔民國(下同)52 年○○月○○日生,下稱○君〕為設籍本
市之身心障礙者,前因急性腦中風至○○○○○醫院(下稱○○○○)就醫,因
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惟家屬不願出面處理,經○○○○通報社安網。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且對○君負有扶養義務者
即訴願人(○君女兒)及案外人○○○(○君兒子)等 2 人對○君有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 75 條規定之遺棄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有
保護安置必要,爰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1 年 10 月 18 日起將
其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並由原處分機
關先行支付自 111 年 10 月 18 日起至 113 年 6 月 30 日止及 11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 7,250 元。另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六十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接受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試辦計畫」
第 4 點規定,爰依同計畫第 5 點規定,核予補助每月 1 萬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身權法第 77 條第 2 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身心障礙
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0745375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7 日
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君、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於文到
60 日內繳納○君系爭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扣除每月補助費後,計 43 萬 9,3
00 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或於上開期限提出減輕或免除申請;案經訴
願人於 114 年 6 月 5 日填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減免
申請書(下稱 114 年 6 月 5 日申請書),以其符合作業原則第 5 點第 4
款所定受安置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除○君之系
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召開 114 年度第 1 次
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減輕免除審查會議,審認以○君 95 年離家,未扶養其
子○○○至其成年年齡計算(按:○○○為 79 年生,於 99 年為 20 歲,依斯
時民法規定成年年齡為 20 歲),決議同意減輕 5 分之 1 之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20 歲- 16 歲)÷20 歲= 1/5〕,原處分機關乃以 115 年 2 月 26 日
北市社障字第 1153039652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同意減輕○君之系
爭保護安置費用,並重新計算○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35 萬 1,440 元【43 萬
9,300 元x〔(1-(1/5)〕= 35 萬 1,440 元】,應由○君、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人共同負擔。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5 月 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5 月 13 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115 年 5 月 3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5 年
3 月 3 日)雖已逾 30 日,惟依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除○君之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之 114 年 6 月 5 日申請書影本所示,載有訴願人之通訊地址及戶
籍地址,惟原處分機關未以訴願人之通訊地址為送達地址而將原處分送達至訴願
人之戶籍地址,原處分之送達難謂無瑕疵(參照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
律字第 10200157180 號書函釋意旨),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第 75
條第 1 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第 77 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
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
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
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六十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接受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試辦計畫第 1 點規定:「目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為使六十歲以上經濟弱勢之身心障礙者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獲得妥善住宿式照
顧,並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依據:(一)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老人福利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 4 點規定:「申請補助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一年且年滿六十歲以上者。(二)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重度失能(
CMS 七級以上)者。(三)家庭總收入符合資格: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且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
款、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每增
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四)入住於本市或新北市經評鑑(督考)乙等以
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第 5
點規定:「補助審查作業及補助費:(一)由本局代為查調財稅,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全家人口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資料。(二)家庭收
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已領本
補助者,其家庭總人口之列計,若依修法前較有利者,適用修正前規定。(三)
補助審查通過者,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予以適當安置之必要費用追償作業,並維護負
返還義務之受安置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義務人(以下簡稱返還義務人)權益,特
訂定本作業原則。」第 3 點規定:「安置之必要費用依照本局所定標準計算;
本局計算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時,須扣除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取得相關福利
補助或津貼金額。」第 4 點規定:「本局經評估返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
追償安置之必要費用者,原則應於安置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支出憑
證影本及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以書面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
十日內返還……。」第 5 點第 4 款規定:「返還義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本
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費用:……(四)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
曾對返還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
費用顯失公平者。」第 6 點規定:「本局認定前點各款情形得邀集學者專家及
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受影響之返
還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 91 年 5 月 3 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下同)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第 38 條;按:96 年 7 月 11 日條次變更
為第 71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長期未盡母親對子女應有之扶養、照顧及保護義務,亦
曾對訴願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對訴願人造成長期心理創傷及精神壓力,至今仍難
以抹滅。訴願人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按:訴願書所附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影本,此處應係誤繕)聲請免除對○君之扶養義務,且案
件已開庭審理,目前尚未裁定。於法院尚未作成裁定前,即要求訴願人負擔高額
返還費用,實有過早認定法律關係之疑義,對訴願人顯失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或於法院相關案件裁定確定後,再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身權法第 75 條第 1 款規定之遭遺棄情事,爰依同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7 日函通知○君、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經訴願人以 114 年 6 月 5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除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召開 114 年度第 1 次身心障礙者保
護安置費用減輕免除審查會議,審認以○君未扶養其子○○○至成年年齡計算,
決議同意減輕 5 分之 1 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20 歲- 16 歲)÷20 歲= 1
/5 〕,原處分機關乃重新計算○君之保護安置費用為 35 萬 1,440 元;有○
君之人口基本資料表、訴願人及案外人○○○之戶籍資料、114 年 6 月 5 日
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 114 年度第 1 次身心障礙者保護安
置費用減輕免除審查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資料(下合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審
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4 年 5 月 7 日函、○君安置費用一覽表、原處分
所附審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長期未盡母親對子女應有之扶養照顧義務,亦曾對其有不當對
待行為,其已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免除對○君之扶養義務,原處
分機關於法院裁定前即向其請求返還保護安置費用,有過早認定法律關係之疑義
云云:
(一)按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遺棄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
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又安置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
義務人負擔;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為身權法第 75 條第 1 款、第 77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所明定。另按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對其保護安置費用之返還義務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費用;復按原處分機關認
定減輕或免除情形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受影響之返還義務人;揆諸作業原則第 5 點第 4
款及第 6 點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查認訴願人之母○君有生活無法自理及
身權法第 75 條第 1 款所定遭遺棄情事,依職權評估○君有保護安置必要,
乃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於事實欄所述系爭期間將○君保護安置於長
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復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
人為○君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及第 111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對○君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乃依身權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作業原則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7 日函通知
○君、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依限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應屬有
據。嗣訴願人以其有作業原則第 5 點第 4 款所定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對
返還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以 114 年 6 月 5 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邀集專家、機關代表等人召開 114 年度第 1 次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
費用減輕免除審查會議,就訴願人之申請案審查決議同意減輕○君之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並重新計算○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35 萬 1,440 元【以○君未扶
養其子○○○至成年年齡,按比例減輕 1/5 〔(20-16)/20 〕】,並有
114 年 11 月 27 日審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作
業原則第 5 點第 4 款及第 6 點規定,依審查會議之決議減輕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亦屬有據。
(三)另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可知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
義務,則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
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76 號判決意旨)。查依訴願書所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影本,訴願人雖已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
○君之扶養義務,然訴願人在法院作成確定裁判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前,依法仍
對其母○君負扶養義務,尚難以○君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免除負
擔○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法院裁定前即向其請求返
還保護安置費用,有過早認定法律關係之疑義等語,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身權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依法對○君有扶養
義務之人,而向訴願人請求返還○君之保護安置費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