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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8.07 府訴一字第 11560851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5 月 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7426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30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下稱 115 年 3 月 30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
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4 人(即訴願人、訴願人長女、次女及四女),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3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動產價值(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
證券)超過本市 11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
〔即 250 萬元+(25 萬元x 3 人)=325 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5 年 5 月 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74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萬華區公所以 115
年 5 月 12 日北市萬社字第 1156010114 號函(下稱 115 年 5 月 12 日函)轉
知訴願人。該函於 115 年 5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6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 月 3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民○○○……於 115 年 3 月 30 日向萬華區戶政申
請老人中低收被退回案(北市萬社字 1156010114 號)……依貴局 115 年 5
月 20 日北市社助 1153074250 ……辦理訴願……」惟查萬華區公所 115 年 5
月 12 日函僅係該所轉知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僅係對原處分不
服而提起本件訴願,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對原處分不服,有
115 年 7 月 15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 款及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九、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
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
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
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提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
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
明理由。」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
(下稱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 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
』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 5. 按本條
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
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
人。……。」第 4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
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4 年 11 月 5 日府社助字第 11400152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
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為限。……。」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422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等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
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696%……。說明:……四、另最近一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696%』,故 113 年度財稅
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長年身體不適,患晚期肝癌、糖尿病及大腸
癌指數偏高致無法工作,每月僅靠勞保退休金 1 萬 8,000 元及租屋補助 5,00
0 元生活;訴願人有 4 位女兒,其中三女目前入監服刑,均已出嫁,各自有家
庭,訴願人迄未獲得女兒的扶養及金錢支助,無情感支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3 項第 7 款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訴願
人長女、次女及四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共計 4 人(訴願人三女因入獄服刑
中,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
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0 年○○月○○日生,65 歲,離婚,父、母均歿)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長女○○○(69 年○○月○○日生,45 歲),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298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1 萬
7,571 元。故其動產共計 1 萬 7,571 元。
(三)訴願人次女○○○(73 年○○月○○日生,41 歲),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 萬 4,703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該等存款本金
為 86 萬 6,922 元;另查有獎金中獎所得 1 筆 3,988 元,故其動產共計
87 萬 910 元。
(四)訴願人四女○○○(81 年○○月○○日生,34 歲),查有利息所得 2 筆
共計 6 萬 67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該等存款本
金為 354 萬 1,686 元;另查有獎金中獎所得 1 筆 1 萬 5,000 元,故
其動產共計 355 萬 6,686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 人動產合計 444 萬 5,167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產發給標準 325 萬元〔 250 萬元+(25 萬元x 3 人)
=325 萬元〕;有訴願人、其長女、次女及四女等 4 人戶籍資料、113 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115 年 3 月 30 日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致無法工作,其未獲得 4 位女兒的扶養及金錢支助
云云:
(一)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等,且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
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
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7
款所明定。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
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全戶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及四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共計 4 人,另
訴願人三女因入獄服刑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次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核算訴願人全
戶動產共計 444 萬 5,167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
產發給標準 325 萬元〔 250 萬元+(25 萬元x 3 人)=325 萬元〕,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 11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主張因身體不適致無法工作,其未獲得 4 位女兒的扶養及金錢支助
一節;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派請社工於 115 年 7 月 9 日訪視評估訴願人是
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適用,經社工訪視評估,訴
願人目前勞保老年年金及租屋補助不足以完全支應每月支出,另訴願人雖自述
與女兒們較少聯繫,且未提供生活費用,然有提及與長女或四女外出、聚餐的
事情,且查看其手機與四女之最新對話為今年 6 月底,四女有協助購買物品
並轉帳租金補貼予訴願人,雙方保有互動及聯繫,爰評估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適用;並有龍山老人服務中心訪視結果/評估建
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人並未因扶養義
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
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爰依法將訴願人
之長女、次女及四女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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