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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9.14 府訴一字第 11560862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4 人因老人保護安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5 年 6 月 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94398 號函及 115 年 6 月 3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11425
6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
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
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
安置……。」
二、案外人○○○〔民國(下同)37 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北投
區,為訴願人○○○、○○○、○○○等 3 人之父親及訴願人○○○○之配偶
。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認○君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照顧需求,乃以
115 年 6 月 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94398 號函(下稱 115 年 6 月 1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4 人略以:「主旨:為請臺端等儘速出面處理令家屬○○
○君生活照顧事宜……說明:一、依老人福利法及民法規定辦理。二、依民法
1115 條略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三、經查令家屬現有照顧需求,請臺端等於 115
年 6 月 12 日前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本案請聯絡本市松山老人服務中心
……」案經訴願人等 4 人分別於 115 年 6 月 9 日、115 年 6 月 10 日
以回覆函及回覆 2 函向社會局表示,就○君生活照顧事宜,其等不願扶養之理
由及請社會局直接移交法院判斷。
三、復經社會局以 115 年 6 月 1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83364 號函復訴願人等
4 人略以,其等回復事宜經該局轉知本市松山老人服務中心社工續處,本案係該
局依老人福利法及民法規定,應協尋扶養義務人出面商討○君照顧事宜等。其間
,社會局評估○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
置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 115 年 6 月 8 日起將
○君保護安置於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經訴願人等 4
人於 115 年 6 月 25 日以異議函向社會局提出異議,請社會局就安置○君一
事,重新考量廢棄安置處分直接交還○君其他家長照顧。案經社會局以 115 年
6 月 3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114256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5 年 6
月 30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查本案係依老人福利法及民
法規定辦理,本局業於 115 年 6 月 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94398 號函協
尋扶養義務人出面商討照顧事宜。自 115 年 6 月 8 日起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緊急安置○君於老人機構,倘有○君相關事宜,可逕洽松山老人服務中心○社
工……建請臺端可循法律途徑申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以維護自身權益。有關
法律服務諮詢協助一節,臺端可聯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願人等 4
人不服社會局 115 年 6 月 1 日函及 115 年 6 月 30 日回復表,於 115
年 7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
檢卷答辯。
四、查社會局 115 年 6 月 1 日函,僅係該局就案外人○君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
照顧需求情事,依老人福利法及民法規定,通知依民法對○君負有扶養義務之訴
願人等 4 人,儘速出面處理○君生活照顧事宜;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4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查社會局 115 年
6 月 30 日回復表,僅係該局就訴願人等 4 人對於該局保護安置○君提出異議
一事,回復說明該局緊急安置之相關法令依據、就○君事宜得聯繫對象、可循法
律途徑申請減免扶養義務及法律服務諮詢方式等;核其內容亦僅係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4 人就上開函及回復表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覽本件訴願案卷,經本府以 115 年 8 月 10 日
府訴一字第 1156087359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115 年 8 月 21 日
至本府法務局辦理閱卷,該卷宗除依訴願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不予提供
閱覽外,其餘均已提供訴願人○○○閱覽;是訴願人等 4 人對該函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第 76 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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