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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9.15 府訴一字第 11560858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5308747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訴願人全戶 3 人(即訴願人、其長子及三女)原經原處分
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15 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動產超過上限,改列訴願人全戶自 115 年 1 月
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 日提起
申復,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6 人〔即訴願人、其母○○○○(下稱○君
)、訴願人之配偶、長女、長子、三女〕,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3 年度)之財稅
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
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5 年 3 月 1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39964 號
函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向南港區公所提起申復,經該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6 人(即訴願人、其母○君、配偶、長女、長子、
三女),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3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動
產超過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5 年 5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8747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於 115 年 6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6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
(下稱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3.至本部 99 年 10 月 1 日台內
社字第 0990197889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2460 號函
……倘遇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可參酌本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予以排除計算。』復於 103 年 6 月 18 日衛部救
字第 1030112460 號函說明,若請求給付扶養之訴判決結果為『減輕其義務』者
,亦比照前開免除扶養義務者,參酌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予以排除計
算。……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
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
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
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
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
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
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
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
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
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4 年 9 月 26 日府社助字第 1143160060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5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744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37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635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992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422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696
%……。說明:……四、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為『1.696%』,故 113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
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自訴願人出生後即離婚離家,數十年間未
曾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提供訴願人任何生活上扶助或照顧,客觀上顯無扶
養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家事法院)115 年度家調裁字
第 91 號民事裁定(下稱 115 年民事裁定)免除訴願人對其之扶養義務,該裁
定並已確定。原處分機關僅因母親存款金額增加,逕將其列入應計算人口,僅著
重其財產狀況,未考量訴願人最佳利益(訴願人及長子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原處分未就不採法院確定裁判
之理由為充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重新調查、辦理訪視評
估後,核認訴願人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
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配偶、長女、長子、三女共計 6 人(按:訴願人於前
婚所生次女○○○,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次女為未成年人且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爰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及第 14 條規定,排除列
計次女),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其長女○○○、長子○○○及三女○○○,均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君,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利息所得 2 筆共計
為 3 萬 4,497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該筆存款本
金為 203 萬 4,021 元,故其動產為 203 萬 4,021 元。
(三)訴願人配偶○○○,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獎金中獎所得 1
筆 2,300 元,及投資 1 筆 2,000 元,合計其動產為 4,300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6 人,全戶動產合計為 203 萬 8,321 元(
203 萬 4,021 元+ 4,300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33 萬 9,720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有訴願人
115 年 3 月 25 日申復申請表、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南港區公所 114 年度及 11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
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數十年間未曾與訴願人共同生活,未曾提供任何生活上扶助或
照顧,業經高雄家事法院 115 年民事裁定免除訴願人對○君之扶養義務,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君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原處分未
就不採法院確定裁判之理由為充分說明,理由不備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
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財產之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中獎所得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所明定;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
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
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
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全戶 3 人(即訴願人、其長子及三女)原經原
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 115 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動產超過上限,改列訴願人全戶自 115 年
1 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除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是依卷附訴願人等戶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與其母○君雖非同一戶籍,且
縱如訴願人所陳其等未有共同生活事實,惟○君係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應計算人口,不以其等 2 人
同一戶籍或有共同生活事實為要件,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其母○君、配偶、長女、長子、三女共計 6 人(不含前婚所
生未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次女),應屬有據。次據卷附 113 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動產合計為 203 萬 8,321 元,平均
每人動產為 33 萬 9,720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業經法院裁定免除其對○君之扶養義務,應排除列計○君為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節。查依訴願書所附高雄家事法院 115 年民事裁定影本
所示,訴願人對其母○君之扶養義務固經法院裁定免除,然如前所述,仍需參
照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就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所列要件加以衡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15
年 7 月 1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101333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
3 所陳,經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及 2 月派員訪視,訴願人任職到宅保
母每月薪資 1 萬 9,000 元,訴願人配偶原為電腦工程師,自 115 年 2 月
26 日起遭資遣,惟其配偶表示 115 年 3 月份尚有 115 年 2 月薪資約 5
萬元可領取,且預計失業給付申請於 115 年 4 月下旬核撥,短期尚有資遣
費可因應生活,暫無經濟陷困;嗣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再度派員訪視
及電訪,確認訴願人當月已領取其配偶資遣費約 21 萬元,評估案家經濟狀況
除訴願人擔任保母收入、訴願人及其長子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外,尚有訴
願人配偶資遣費及 6 個月失業給付費用可支應生活開銷,未有陷困之實;社
工同時建議訴願人家戶做好收支明細紀錄,待資遣費用罄致生活困難,可申請
低收入戶審核;並有南港社福中心人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人並未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生活陷於困境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將○君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並無違誤。又查原處分機關業於上開 115 年 7 月 16 日函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二)陳明經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人並未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事,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
定,爰依法將○君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理由,該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
正理由,其瑕疵業經治癒。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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