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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9.14 府訴一字第 11560859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6 月 18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5311120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父親○○○〔民國(下同)31 年○○月○○日生,離婚,下稱○君〕設籍
    本市松山區,原處分機關前依○君緊急安置保護之申請,經評估○君因身體機能退化
    ,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
    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3 年 4 月 22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
    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 7,25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5
    年 6 月 3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96845 號函(下稱 115 年 6 月 3 日函)檢
    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3 人(下稱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 3 人),於收訖該函起 60 日內繳納○君自 113 年 4 月 22 日至
    115 年 4 月 30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 66 萬 2,175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115 年 6 月 3 日函之保護安置費用金額誤繕,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
    規定,以 115 年 6 月 18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111209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
    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撤銷 115 年 6 月 3 日函,並
    請其等於收訖原處分起 60 日內繳納○君自 113 年 4 月 22 日至 115 年 4 月
    30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 13 萬 4,175 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5 年 6 月 26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5 年 6 月 3 日函,
    於 115 年 6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7 月 30 日補正
    訴願程式,更正訴願標的為原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15 年 6 月 24 日提起訴願,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
      不服原處分機關 115 年 6 月 3 日函,惟該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
      並重新計算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 115 年 6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是訴願
      人於 115 年 7 月 30 日(收文日)之訴願書更正訴願標的為原處分,距原處
      分送達日期固已逾 30 日,然應認其於 115 年 6 月 24 日即法定期間內已有
      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
      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
      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
      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民法第 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第 29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
      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君於訴願人成長過程中,長期未善盡對子女扶
      養、照顧及保護義務,且對訴願人有重大身心侵害情事,訴願人將依法向法院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訴願人無力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請原處分機關於法院裁定
      前,暫緩向訴願人追償。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君之申請,經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3 年 4 月 22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
      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有○君 113 年 4 月 22 日緊急安置保護申請書、113 年
      4 月 25 日評估表、原處分機關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115 年 3 月 12 日定期
      評估表、原處分所附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衛生福
      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之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成長過程中○君未善盡對其扶養、照顧及保護義務,且對其有重
      大身心侵害情事,將依法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其無力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云云:
    (一)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
       適當之保護及安置;上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 日內返還;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揆諸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民法
       第 273 條及第 292 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之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2 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另○君已離婚,是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 2 人均對○君負有扶養義務。經查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為基於法律
       規定之公法上費用,於各扶養義務者間未經協議,或未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前,屬法律性質上之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 292 條準
       用同法第 273 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向○君扶養義務人中之 1 人或數
       人或全體請求清償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含○君)為追繳對象,於法有據。次查原處分機關依○君之申請及經評估
       ○君因身體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乃
       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3 年 4 月 22 日起將其保護安
       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 2 萬 7,250 元,則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繳納 113 年
       4 月 22 日至 115 年 4 月 30 日安置期間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13 萬 4,1
       75 元【(2 萬 7,250 元/30 日x 9 日)+〔(2 萬 7,250 元- 2 萬 2
       ,000 元即中低收入重度失能補助)x24 個月〕】,並無違誤。復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明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意虐待等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惟查本件訴願人未提出經民事法院作成減輕或免除其對○君扶養義務
       之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以○君對其未善盡扶養、照顧及保護義
       務且對其有重大身心侵害情事為由,主張免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事;又訴願人如因經濟狀況無法 1 次繳清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得依原處分說明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款,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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