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擅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開設「○○兒童教
      育中心」(市招),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訴願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六年
      二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因設立地點有多項待改善事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六九八四六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
      社五字第0八0四號函通知訴願人改善後再行申請設立登記。
    二、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赴上址實地現場稽查結果,訴願人仍未請准設
      立登記,續於上址違規辦理兒童托育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五
      字第八六二三五七三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即停止收托業務並辦理立案登記,否則將
      依違反兒童福利法規定處理。
    三、訴願人續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月及十一月間分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惟仍因
      有多項待改善事項未完成改善及部分申請文件有待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六二三八三六七00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
      八六二五二九九二00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六二六二五一六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改善並補正後再行申請設立登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再度派員現場訪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仍未辦妥立案
      登記,續於上址一樓及地下室收托兒童,乃依現場狀況做成稽查紀錄,並以八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四三四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第五十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逾期仍不辦
      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
      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
      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陸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案登記,曾依照指導說明事項改善後再行申設,連
       續掛號申請五次也退了五次件,因每次理由內容不一,因訴願人並非立案專業人員,
       更需請教專家,再照法令補正;立案之事未曾間斷。
    (二)近日訴願人因病開刀,立案之事拖延了,請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違規經營托育業務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該紀錄表影本內容載明
      :「稽查時間: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機構名稱:○○托兒所 設置地址:中山區○○路
      ○○巷○○號○○樓、地下一樓,......招生對象:二~六歲 經營性質:托兒所活動
      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 現有班級兒童人數:約三十多位 收費情況:註冊
      :一六、000元 月費:六、六00元現有工作員人數:六人。建物概況:變更使用
      執照:未變更。....廚房:供餐....」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於系爭地點經營托育業務之
      事實。雖訴願理由主張因非立案專業人員,且因補正需時,致尚未辦妥立案登記,請求
      撤銷罰鍰云云。
      惟自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第一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迄至八十七年五月
      十三日原處分機關為裁罰處分止,原處分機關已五次函請訴願人應依規定辦理申請立案
      ,期間至今歷時已將近二年,應足以完成立案登記,訴願人固曾提出申請,然因訴願人
      未依規定完成補正及改善,仍未完成立案登記,且續於上址違規辦理兒童托育業務,違
      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