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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0四九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認其全家人口總存款(含
      股票投資)合計超過新臺幣二、五00、000元,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一三三0四九八00號書函核定不符合補助標準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五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四0四三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另依臺北市政府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函)公告,公告事項第六點: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
      項之權限委任本局為之,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據此,本局配合內政部九十一
      年五月七日召開各縣市政府協調會議指示,九十一年度取消全家人口不動產及總存款限
      制,自行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0四九八00號書函所
      為之處分,並依據本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重新核定
      ○君符合多障重度四分之三額補助,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按月補助一六、四六二元,由 
      臺端自行擇定之養護機構私立○○教養院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
      規定第八條規定按季掣據請款。....:」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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