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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
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五一一二0一號、第0九一三六五一一二
0二號、第0九一三六五一一二0三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分臨檢本
市○○○路○○段○○號○○樓「○○療法所」,查獲該所負責人即訴願
人○○○僱用明眼女子即訴願人○○○及○○○於營業場所內分別為男客
○○○及○○○從事按摩,案經該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警松分行
字第0九一六二六五五九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等之談話(偵
訊)筆錄影本等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及○○
○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巿社
三字第0九一三六五一一二0二號、第0九一三六五一一二0三號違反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及○○○新臺幣(以下
同)一萬元罰鍰;訴願人○○○部分,原處分機關以渠為「○○療法
所」負責人,因營業場所內發生違法按摩事件,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五一一二0一號違
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二萬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
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
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
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五條規定:「
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
旨:所詢坊間推拿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
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
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
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
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
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
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其已承認
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
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臺內社字第八六八九八0二號函釋:「......說
明....:依前函說明三略以該署同意刪除前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
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乙詞,以免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按
摩』混淆,又刪除該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
二六號函說明四。......」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
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函釋:「主旨:有關從事腳底按摩業者是否
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嗣為
兼顧現況,本署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三六
三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如左:......未
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
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
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
之處置行為。......四、前述所稱不列入醫療管理,即開放由業者自
行執行,並無須具醫護人員資格之限制。其依本署前開公告規定,以
傳統習用之按摩、指壓、腳底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
為,應非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之
『按摩業』。」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函釋:「......說
明....:二、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三六三
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其中所稱『以傳統習用之按摩、腳
底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係指以治療疾病為目
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自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
筋骨、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目的所為之按摩。三、至於本署前公告不列
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一詞,易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所稱之『按摩』混淆,本署同意刪除。又本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復貴部函說明四並予刪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之規定可知,該法之規定意在保障身心
障礙者之工作機會。然就相關法令觀之,除醫護人員及視障者外,
要完全合法取得按摩資格者,無異是緣木求魚。則某人欲請人為其
從事按摩服務時,似僅有視障者及醫護人員可資選擇,此就不景氣
之今日,是否更有「假平等」之譏,甚至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非僅視障者)工作權之規定。
(二)訴願人等既取得傳統整復員之資格,自可為人從事「推拿整復」等
傳統整復員適用範圍內之工作項目,無涉「按摩」之範圍。即訴願
人○○○及○○○之推拿、整復行為既無涉「按摩」,訴願人○○
○自更無因其為雇用人而遭受二倍罰款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訴願人等之理由僅憑現場員警一貫辦案之經驗,即凡遇有疑似從
事指壓項目之工作者,若非以明眼人按摩而處以二倍之罰鍰,則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六千元罰鍰。同理,其雇用人則分別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處以二倍之罰鍰,或逕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
起訴之。此是否果為辦案員警之辦案邏輯則不得而知,然其忽略按
摩與推拿整復之區別,應為不爭之事實。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
○僱用明眼女子即訴願人○○○及○○○於所經營之「○○療法
所」營業場所內,分別為男客○○○及○○○按摩及推拿頭、手、背
等部位,此有該分局臨檢紀錄表、男客○○○、○○○及訴願人等之
談話(偵訊)筆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及○○○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分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五一一二0二號、第0九一三六
五一一二0三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一萬元罰
鍰;另訴願人○○○部分,原處分機關認其經營之營業場所內發生違
法按摩事件,遂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五一一二0一號處分書,加倍處以二萬元罰
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訴稱渠等為傳統整復員,自可為人從事「推拿整復」等傳
統整復員適用範圍內之工作項目,自無涉「按摩」之範圍;又訴願人
○○○稱其受雇人等之推拿整復行為既無涉「按摩」,渠自更無因其
為雇用人而遭受二倍罰款之處分乙節。就此按摩與傳統民俗療法之爭
議,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
九五號函釋可知,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有別於視
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為目的所為之
按摩。依前開訴願人○○○、○○○之談話(偵訊)筆錄所示,渠等
自承係為客人按摩(推拿)手、背等部位,且依上開筆錄所示,並未
有足資認定之相關證明顯示訴願人○○○、○○○係對人體疾病為處
置行為,故尚難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係非
視覺障礙者,渠等從事按摩業之行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足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以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五一一二0二號、第0九一三
六五一一二0三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
○○○及○○○一萬元罰鍰,並以訴願人○○○為「○○療法所
」之負責人,其營業場所內因發生違法按摩事件,乃依同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以其受雇人即訴願人○○○、
○○○所受一萬元罰鍰處分加倍處以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主張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之規定乙節,尚非訴願審理所得審酌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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