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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五二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按
    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十一時二十七分派員第一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稽查員並於九十一年七月
    九日致電訴願人新店住所,訴願人之子表示訴願人住於新店多年。原處分
    機關為求審慎,遂再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四分派員訪視訴
    願人戶籍地,敲門多次無人應門,仍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而
    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五二八八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
      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費
      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
      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
      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
      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
      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是換心病患,因深怕感染,故上班時間很少在工作室,晚上才
      回住處,而原處分機關派員前來訪視之時間適逢週五晚間十一時十五
      分,未遇訴願人,此乃訴願人因隔日為假日,故去訴願人兒子家住,
      訴願人確實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及七月十九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深怕感染,故上班時間很少在工作室,晚上才回住
      處,而原處分機關派員前來訪視之時間適逢週五晚間十一時十五分,
      訴願人因隔日為假日,故去其兒子家住云云。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兩
      次派員訪視皆未遇訴願人,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派員第一次訪視時
      其配偶表示:該址為訴願人白天之營業處,晚上會回臺北縣新店市居
      住,且住新店多年,該屋內有間暗房係沖洗照片之用,已營業二十年
      ,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配偶並於訪視表上簽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一年七月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致電訴願人新店住所,訴願人之子亦表示
      訴願人確實住於新店多年。雖訴願人配偶隨即於當日十五時致電原處
      分機關稽查員表示訴願人係居住於戶籍地,晚上於沙發上休息過夜並
      有浴室可供盥洗,而其換洗衣物則帶回新店洗云云。惟其說詞前後不
      一,且長期睡於沙發,與常情似有未符,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況原
      處分機關再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派員訪視戶籍地,仍未遇訴願人
      。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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