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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再字第0九二0三五0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右再審申請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事 實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案經查再審申請人主張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事件,認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由本府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內訴字第0九一00
0五九四八號函,認再審申請人雖訴稱不服本府逾期不作為,惟目前辦理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職權機關在臺北市為本府社會局,故再審申請人實係
不服本府社會局逾期不作為提起訴願,而移還本府受理。經本府以再審申請
人有應補正事項(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
關之收受證明),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為由,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
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決定書並附
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
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同日提出補充再審
理由,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序。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
定時起三十日內提起,惟查上開本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
一八六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送達,此有蓋妥再
審申請人印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申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決定未
確定前逕行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申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
條第八款、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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