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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二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三二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轉送
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
三二八一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正社
字第0九一三一六三四八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審核結果如下:查 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
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條規定)......未能符合規
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
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
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
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
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
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資
為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
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
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
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下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
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
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規定
:「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
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
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
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
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
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
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主
旨:所報 貴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基於社會公
平正義之原則,同意維持九十年度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
六五元),復請 查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生活起居需人打理照料,其為公務員退休,
每半年領取月退俸一次;訴願人配偶○○、長子○○○因病需長期治療,無
法工作,唯有次女○○○有工作能力;另訴願人之存款係退休金優惠利率存
款,請重新審核。
三、卷查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專案核准,凡未達
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一六五元者,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
,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女,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
機關依卷附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訴願人(二十年○○月○○日
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月退俸收入二一八、0九一元,利息
所得三筆一五七、九二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一、三三五元。又前揭利息
所得其中二筆合計一五六、三九九元屬公教優惠定存,以年利率0.一八推
算存款本金約有八六八、八八三元,另一筆利息所得一、五二四元以年利率
0.0五推算本金約有三0、四八0元,前開存款本金合計總值為八九九、
三六三元。 訴願人配偶(○○,三十年○○月○○日生)罹患情感性精神
疾病,此有卷附○○重大傷病卡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稽,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之,
另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四筆合計五九、三五九元,平均每
月總收入四、九四七元。另尚有投資二筆計五六一、三00元。 訴願人之
長子(○○○,五十九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雖有薪資
所得一筆九五、六七二元,惟目前係精神分裂症,此有卷附○○○重大傷病
卡、診斷證明書等證明資料影本可稽,應無工作能力,不列計其薪資所得,
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之。 訴願人之次女(○○○,五十四年○○月○○
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一筆計七五八、四八八元,
利息所得二筆計三、五一四元(以年利率0.0五推算本金約有七0、二八
0元),營利所得一筆計二、七九八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為六三、七三三元
,另有投資二筆計一六三、000元。是以,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總收入
一00、0一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五、00四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
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又本件訴願人全戶四人存款及投資合計總值為一、六九三、九四三元,並未
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關於全戶四人
總存款本金不得超過三百三十五萬元之限制,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除認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標準外,併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
投資)超過規定為由,而以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六三二八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此部分理由
實難認為正當。然原處分機關原應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標
準否准訴願人所請,就此而言,本件處分之理由仍屬正當。從而,依訴願法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申請之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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