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六四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多重障者,目前設籍於本市南港區○○
街○○巷○○號○○樓之○○,於九十年五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五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二十六日二度派
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原處分機關稽查員並於同年八月八日電訪訴願人之
子,查認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乃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六四三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停發臺端..... 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經本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兩度至臺端戶籍地訪視,且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電訪臺端令郎,查臺端未
實際居住本市,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故自九十一年九月起
停發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遞送之訴願書,並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一三一0四0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上開書函經該會二次郵務送達均因招領逾期而退
回,本府爰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囑託原處分機關代為送達;原處
分機關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完竣,此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一六九八00號函及本府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