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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五0一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復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0五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
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0四三四七00號函准予核定。嗣本市萬華區公所乃據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
萬社字第三五三七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九十一)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四三四七00號核定函轉知。二
、臺端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
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重新
審核,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三、二八八元整),
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四日補附資料提出申復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0五二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接
)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請查照。..
....說明:....三、經查臺端......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
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七月三十
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第九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
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
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
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
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
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
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資料說明如后:
(一)訴願人長子○○○乃重度智障者,需訴願人照顧,訴願人並沒有收入,原
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核定訴願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一0
、五六0元,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三子○○○於九十年六月高中畢業未再繼續升學而核
定其每月收入一0、五六0元,茲訴願人三子於九十一年七月已考上大學
,現已為○○大學學生,原處分機關於其時核定其每月收入一0、五六0
元,亦與現實不符。
(三)訴願人長子○○○乃重度智障者,八十九年迄今仍在中國障礙者就業協會
接受訓練。
(四)訴願人長女○○○患有輕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從事清潔工作收入微薄,
然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財稅資料為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別薪資
調查報告核定其每月收入二二、四七四元,顯與實際不符。
(五)訴願人次子○○○,現入營服役中,次女○○○現就讀○○大學,在學中
。
三、卷查訴願人次子○○○刻正入營服役中,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
款規定,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三子、長女、次女,共計六人。其家庭總收入
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九年○○月○○日生)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
料,因訴願人年未逾六十五歲,且無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
情事,仍應列計為工作人口,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計算。
(二)訴願人之配偶○○○(三十八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
其有薪資所得及職業所得各一筆合計五九八、三七0元,平均每月收入四
九、八六四元(原處分機關誤為四九、八三三元)。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四年○○月○○日生),患有重度智能障礙,領
有本市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
能力者,平均每月收入0元。
(四)訴願人三子○○○(七十二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
,因其參加九十年六月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學科能力測驗,成績不佳,目前
準備重考;又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因於其時訴願人三
子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
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一0、五六0元。
(五)訴願人長女○○○(六十七年○○月○○日生)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
本市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一筆六
0、六四八元,職業所得一筆四四、四00元,獎金中獎所得二二、00
0元,合計一二七、0四八元;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訴願人長女○○
○,目前從事清潔工一職,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
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清潔工作人員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每月薪資二二、四
七四元核計其工作收入,平均每月收入二二、四七四元。
(六)訴願人次女○○○(六十九年○○月○○日生)現就讀○○大學中國文學
系三年級,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以無工作能力者核計,平
均每月收入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三、四五八元,平均每人
每月總收入為一五、五七六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二八
八元之標準,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故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
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據。
四、而按目前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年底實施之低收入戶總清查案件,原處分機關係
以總清查當時所能取得之財稅資料為審核基礎,本案原處分機關實施總清查
當時,九十年度之財稅資料因財稅機關尚未建檔完成,原處分機關為利業務
之執行以總清查當時最近年度(八十九年度)之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於其
時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訴願人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十
六日提供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之全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其三
子○○○之學生證影本供核,各該資料雖非原處分機關總清查當時所得審核
,然此項訴願人所提新事證倘其資料屬實,有無影響本案審核結果,對訴願
人權益攸關重大,原處分機關自有重新查明並予斟酌考量之必要。又本案訴
願人長女○○○乃輕度智能障礙者,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其目前從事清潔
工作,然其所從事之是項工作,究屬「固定工作」抑或「非固定工作」之性
質,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之規定,其工作
收入之計算基準即有不同,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查明,即遽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清潔工作人員受雇員工平均
每人每月薪資二二、四七四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尚嫌率斷,原處分機關就此
自應予以究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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