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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三二0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0七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
    ,原處分機關嗣以訴願人家庭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一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資格,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0七八0
    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
      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
      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表示其於三十八年攜子○○○(七十八年死亡)嫁○○○,與○君之
      前妻所育之子○○○及○○○(七十五年死亡)共同生活。後因○○○於今
      (九十一)年一月過世,與○○○不具血親關係便有所疏離。訴願人本身身
      體不適,需長期依賴中西藥來保固身體。目前領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六、000元及媳婦不定時少額金錢支援外,經濟成為生活中嚴重負擔。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孫、次孫、孫女、曾孫等五人。其家庭總
      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無薪資
       所得,年逾六十五歲,為無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0元計算。另有利息
       所得二筆合計四0、八一三元、營利所得一筆四五七元,年總收入四一、
       二七0元,平均每月收入三、四三九元。
    (二)訴願人之長孫○○○(五十九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
       顯示有薪資所得一筆一一五、五00元、利息所得六筆計五五、三五0元
       、營利所得七筆計一三、四五一元、年總收入一八四、三0一元,平均每
       月收入一五、三五八元。
    (三)訴願人之次孫○○○(六十七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
       顯示有薪資所得二筆合計四0八、九三四元、利息所得二筆合計四、二二
       七元,年總收入四一三、一六一元,平均每月收入三四、四三0元。
    (四)訴願人之孫女○○○(六十三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
       顯示有薪資所得三筆合計二六七、七二二元、利息所得一筆一0、五九三
       元、營利所得二筆合計七、八六八元,年總收入二八六、一八三元、平均
       每月收入二三、八四八元。
    (五)訴願人之曾孫○○○(九十一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薪
       資所得以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七、0七五元,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一五、四一五元(原處分機關誤計為一五、四一四元),已超過本市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
      八八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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