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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人民團體選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
    一字第0九一三七八0七五00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
    三八九一七五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九0二九八0
    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九二七九0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醫師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各級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
      」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
      列三種:一、職業團體。」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
      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
      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
      以一份連同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十五日內由新任
      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
      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書予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本府九十一年
      六月十三日府社一字第0九一0七四七三二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人民團體法第七章職業團體....
      ..九、人民團體法第十章監督與處罰......」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
      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
      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
      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
      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
      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本件係因○○公會(以下簡稱○○公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送該會第十三屆理事、監事開票結果紀錄,向原處分機關
      函報第十三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
      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七八0七五00號函知醫師公會略以:「主旨:貴會函
      報補正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有關理事、監事選舉紀錄案.....
      .說明......:二、第十三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同意核備。三、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
      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
      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
      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前述時間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
      之。』有關貴會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請應依上揭法令規
      定辦理之。四、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於
      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
      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一份連同立案證書
      、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十五日內由新任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
      收完畢。......』,請依規定辦理。」嗣該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北市醫會改字第一二四號函報第十三屆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八九一七五00
      號函復醫師公會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貴會函報第十三屆第一次理
      、監事會議紀錄乙案......說明......:二、第十三屆常務理
      事、常務監事、理事長選舉結果,同意核備。......」該會並請原處
      分機關檢發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當選證書,原處分機關則以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九二七九000號函復該會略以:「主旨:檢
      發貴會第十三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乙紙,......
      」醫師公會嗣又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醫會改字第一四五號函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註銷公會原圖記並重新頒發新圖記,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九0二九八00號函復知該會略以:「主旨:
      有關貴會函報因圖記逾期未完成移交,申請註銷原圖記並重新頒發圖記乙案
      ,......說明......:二、重新發給貴會圖記乙枚及圖記證明
      書五份,圖記請妥為保管使用並列入移交。」訴願人主張其係醫師公會第十
      二屆理事長,且其迄今仍為該會現任合法理事長,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七八0七五00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四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八九一七五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社
      一字第0九一三九0二九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
      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九二七九000號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一
      字第0九一三八九一七五00號函聲明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補具
      訴願書,並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七八0
      七五00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九二七九000
      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九0二九八00號函亦表不
      服,一併提起訴願及陳報意見,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補陳意見請求補送駁
      回停止執行申請之文件。
    三、查人民團體應將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
      查,並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將圖記等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如逾期未
      完成移交者,人民團體得報請主管機關將原核發之圖記予以註銷或作廢,重
      新發給。為首揭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
      所明定。又查本案係醫師公會就其第十三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第十三屆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選舉結果報請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並申請原處
      分機關將原發圖記予以註銷重新核發新圖記。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機關之立
      場,就申請人○○醫師公會所檢呈之書面資料審核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七八0七五00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
      一字第0九一三八九一七五00號函復醫師公會同意核備,並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九0二九八00號函復醫師公會重新發給圖
      記及圖記證明書。訴願人以其係醫師公會第十二屆理事長,且迄今仍為該會
      現任合法理事長,主張原處分機關就醫師公會第十三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所進
      行之理、監事改選所為之行政處分係違法不當。惟查原處分機關對醫師公會
      第十三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第十三屆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選舉
      結果同意核備及重新發給該會圖記乙枚及圖記證明書,僅對醫師公會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訴願人既非該等核備案之相對人,對其權利或利益亦無直接損
      害可言。從而,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九二七九00
      0號函,核其內容係檢發醫師公會第十三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是該函僅係
      通知性質,並不因而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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