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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六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二二八0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案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函報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一三、三一三元,乃
      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二八0七00號函復訴願人歉
      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六七五一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
      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二八0七00號函
      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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