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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0七五六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00六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
    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五六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
      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
      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歲已高,現無工作能力,訴願人之妻雖仍具工作能力,然因須照顧
      訴願人,自去年至今一年多沒有收入。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等規
      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共計四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
      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另查訴願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一筆三、三三五元,平均
       每月所得二七八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二筆計四四、五四0元,但因訴願人未提供其配偶現工作狀況及
       薪資所得之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是故具工作
       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另依其九十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配偶有利息所得一筆一0、九七二元,營利所得一筆
       二、二五八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計一、一0三元。綜上計算
       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二五、七八四元。
    (三)訴願人之長女(○○○,六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查得其有薪資所得三筆計四七六、00七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三九
       、六六七元。另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三、八三一元;營利所得七筆計二五、
       八八六元,平均每月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約二、四七六元。綜上計算其每
       月平均所得為四二、一四三元。
    (四)訴願人之長子(○○○、六十七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所稱其現為研究所二年級學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其有薪資所得二
       筆計一0七、六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八、九六七元。另有利息所得
       一筆計一、八九四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一五八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
       所得為九、一二五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七、三三0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誤載為七七、二五九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九、三三三元(原
      處分機關答辯書誤載為一九、三一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
      三元),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另查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賴其妻照顧,自去年至今已一年多沒有收入乙
      節。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須具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方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口。訴願人僅主張其年事已高,並未提供符合前揭
      規定之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等相關資
      料,尚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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