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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四0五四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
    核定,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四四八00號函准
    予核定。嗣本市信義區公所乃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信社字第低0九二二0九五00
    號書函轉知訴願人,經核資格符合規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共四人為低收入
    戶第二類,惟因全戶(含直系血親)之不動產總值超過規定〔不動產總值不得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五百萬元〕,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五月十二日、六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
      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二四、六八一元)(四)有
      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
      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七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三九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有關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中,第一款直系血親之計算疑義......說明:
      ......;二、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直
      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次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以, 
      貴局審理受暴之已婚婦女,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於計算其直系血親、配偶之收入時
      ,請依照前開規定,本於權責裁量之。」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0類:全戶均
      無收入。......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
      ......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
      三元。......」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二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
      不利益之變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家暴而與配偶有分居之事實,迄今有五年之久,目前居住○○家園。原處分機
      關雖給予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但因不動產超過而無法核發生活扶助費;又認
      訴願人之配偶為三個子女之直系血親,須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未考慮訴
      願人之配偶因家暴等家庭變故,而導至分居之事實。現訴願人配偶之房子因負債而被法
      院拍賣,雖為訴願人之婆婆買走,但對訴願人而言仍沒有幫助,生活困苦。另依區公所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配偶之父母可不予列計,而配偶及訴願人之娘家(父母)仍列
      計全家人口。為何訴願人配偶房子被拍賣,而原處分機關又改以計算公公婆婆(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四二四六四00號),政策改變,使訴願人覺得原處分機關是對人不對
      事。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審認結果,訴願人雖因家庭暴力事件而
      與配偶有分居之事實,惟因訴願人與配偶間仍處於婚姻狀態,訴願人之公婆及配偶與訴
      願人子女係直系血親,其相互間仍互負扶養義務,訴願人配偶及公婆仍應列計全戶人口
      ,無法排除在外,故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之全戶人口共七人,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
      ○○○、公公○○○、婆婆○○○、長女○○○、次女○○○、三女○○○。其家庭總
      收入與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三年○○月○○日生)九十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四0、七0四元、營利
       所得二、六三九元,有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
       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核計每月收入為二四、九00元。
    (二)配偶○○○(五十二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另有土地一筆,土地公告現值為二、
       二三八、四七二元,房屋一筆,房屋評定價格為一二三、四00元,合計其不動產總
       值共二、三六一、八七二元。
    (三)訴願人之公公(○○○,二十九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工作收入;
       又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三筆計二、九六0元(原處分機關誤載為二、六九
       0元)及利息所得三筆計三九、0六四元,核計每月平均收入為一四、0六二元;另
       有土地共五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三、三一八、000元。
    (四)訴願人之婆婆(○○○,二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有利息所得一筆一0、九四一元,核計每月平均收入為九一二元;另有土地共三筆,
       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三、八0七、五一一元,房屋二筆,房屋評定價格合計為五一一
       、六00元,合計其不動產總值共四、三一九、一一一元。
    (五)訴願人長女(○○○,七十九年○○月○○日生)、訴願人次女(○○○,八十年○
       ○月○○日生)、訴願人三女(○○○,八十七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均無所得及不動產資料,均未年滿十六歲,其工作收入,均以0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七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四、五五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九
      、二二二元,揆諸前揭九十二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符合第三
      類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核定為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雖與現況不符,惟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復查訴願人全戶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為九、九九八、九八三元,顯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七點關於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規定。是以,訴
      願人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三類低收入戶資格,但未符請領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資格,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前開區公所函,配偶之父母既可不予列計,而改列計訴願人之娘家(父
      母)為全家人口,為何訴願人配偶房子被拍賣,原處分機關又改以計算訴願人公公婆婆
      為全家人口乙節。查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本案訴願人所申請列入輔導人口包括訴願人之長女、次女及三女,又因訴願
      人與配偶間雖有分居之事實而仍處於婚姻狀態,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訴願人及其配偶○○○、公公○○○、婆婆○○○、長女○○○、
      次女○○○、三女○○○等七人外,尚應包括訴願人之父○○○及母○○○○等二人在
      內。本案依卷附本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七六0
      00號函影本所載略以:「......說明:......三、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另為處分之決定及內政部釋示之內容,臺端既因家暴與配偶而有分居之事實,雖依規定
      列計臺端之配偶與公婆,並未違背社會救助法有關列計全戶人口之規定。臺端與配偶已
      有分居之事實且並未與公婆同居,配偶之父母可不予列計,惟臺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
      應列計,......故臺端全戶人口之列計包括臺端之父母、配偶及其三名子女共計七人。
      ......」此與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二四六四00
      號函補充答辯所載略以:「......說明:......三、依據前揭規定,訴願人之翁姑及父
      母親等直系血親均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雖訴願人稱因家暴與配偶分居,訴願人現仍處於婚姻狀態,訴願人配偶及其父母與訴
      願人子女係直系血親相互間仍互負扶養義務,訴願人配偶及翁姑列計全戶人口,仍無法
      排除在外,故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全戶人口共七人,包括訴願人○○○、配偶○○
      ○、○○○○、姑○○○、長女○○○、次女○○○及三女○○○。......」對於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全戶人口範圍雖有不同,而屬可議;惟如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
      意旨,本案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既係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
      、公公○○○、婆婆○○○○、長女○○○、次女○○○、三女○○○共九人在內,所
      得出之全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一三、九0四、七八三元,較原處分所列之應計
      算之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公公○○○、婆婆○○○、長女○○○、次女
      ○○○、三女○○○等共七人,所得出之全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九、九九八、
      九八三元,原處分於全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較法規所定對訴願人而言,顯
      然為較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不動產嗣經法院拍賣,惟仍由其婆婆
      ○○○拍得,是訴願人全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仍然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關於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
      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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