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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四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六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區
    公所初審不符規定,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六九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未具年月日)北市文社字
    第0九二三0五二六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九十二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
    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
      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
      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 、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自九十二年
      一月起停止每月生活津貼,使市民無法生存。訴願人已與妻離婚協議子女由女方撫養,
      各自謀生、關係早斷,多年來父女、父子有名無實,訴願人獨居,那有家庭四口可言。
      請准救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以度晚年。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次女、長子共計三人(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
      願人長女○○○【五十八年○○月○○日生,離婚】從寬未予採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
      算人口範圍)。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已年逾六十五歲,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顯
       示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五、六四五元;投資一筆一、000、000元。
    (二)訴願人次女○○○(五十九年○○月○○日生,未婚),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
       得二筆,共計六0、七八三元。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六年○○月○○日生,未婚),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
       得一筆,計二八、三一一元。
      綜上,依九十年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利息所得計有四筆,合計九四、七三九元,依○
      ○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一年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0三
      九八二推算訴願人全戶本金約為二、三七九、一八一元,併同訴願人投資一、000、
      000元,合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達三、三七九、一八一元,是訴願人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及投資已超過前揭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三、000、000元),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其子女依該法及前
      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亦屬全家人口計算範圍,是訴願人之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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