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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六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三一四九三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由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
三0二四九八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共三人為低收入戶第
四類,惟因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並以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九三九0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歉難辦理。訴
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四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
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
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
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三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年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已成年,早就從父母處分出,另組家庭。訴願人與其父母,當然不得謂之一
家。原處分機關誤解法律,誤將訴願人與父母親解釋為一家,謂訴願人之父母有巨額
存款,全戶存款超過單一人口十五萬元之限制,硬生生將訴願人原屬低收入戶第二類
之生活扶助金刪除,不予扶助。是欺負訴願人為平民百姓?抑或吃定訴願人不懂法律
?
(二)訴願人與二子之生父○○○早已不相往來,迄今沒拿過其分文,然原處分機關卻將其
列入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而推估其工作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四、六八一元,
訴願人實難甘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計有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三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父、母、長子、次子及其子之生父共計六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一)訴願人(五十六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稱訴願人育有二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中度),為本市以工代賑工
,依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一四二、五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一、八七五
元。(二)訴願人長子(○○○,八十年○○月○○日生)、訴願人次子(○○○,八
十三年○○月○○日生)二人均在學中,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均以0元計算之。
(三)訴願人之父(○○○,十七年○○月○○日生),為榮民,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
養金一三、五五0元,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四筆計一五六、三二0元,
平均每月收入二六、五七七元。(四)訴願人之母(○○○○,三十一年○○月○○日
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障重度),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
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十一筆計六
一、六六六元,平均每月收入五、一三九元。(五)訴願人二子之生父(○○○,三十
四年○○月○○日生),依卷附戶籍資料記載其已認領訴願人長子○○○及次子○○○
,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年未逾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三)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八、二七二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
一、三七九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一0、
六五六元,且未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故依前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三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全戶
之利息收入為二一七、九八六元,依前揭○○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換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
金約為五、四七四、二八四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約為九一二、三八一元,超過前揭作
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限制。原處分機關遂核定不予核發
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早就從父母處分出,另組家庭
;另與二個兒子之生父○○○早已不相往來,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人口範圍云云。查訴願人之父母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而案外人○○○為訴願人二個兒
子之生父,亦即為其子之直系血親,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將彼等
計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案縱訴願人處境堪憐,仍難據其所辯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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