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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三三九四二三0二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中度),
    經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
    局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原處分機關乃認
    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三
    九四二三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設籍臺北市士林區,為參加○○銀行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第二梯次遴選,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出至臺北縣林口鄉兒子戶內,其後接獲原處分機關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書函。訴願人得知未中籤後,於五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回本市原戶籍,並
      向士林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戶籍遷入登記,據區公所告知依規定身心障礙者津貼應
      停發三年。訴願人從未知悉此規定,如早知道,絕不會遷出。○○銀行遴選經銷商訂定
      在申請期間抽籤之前就要設籍,對於未中籤者造成權益受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有本府民政局提供之
      媒體比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是訴願人將戶籍遷出本市
      之事實,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自
      屬有據。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有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事者,依首
      揭規定,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是訴願人既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依
      規定即應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其所辯各節,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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