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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三三九四二三0二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中度),
經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
局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原處分機關乃認
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三
九四二三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設籍臺北市士林區,為參加○○銀行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第二梯次遴選,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出至臺北縣林口鄉兒子戶內,其後接獲原處分機關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書函。訴願人得知未中籤後,於五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回本市原戶籍,並
向士林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戶籍遷入登記,據區公所告知依規定身心障礙者津貼應
停發三年。訴願人從未知悉此規定,如早知道,絕不會遷出。○○銀行遴選經銷商訂定
在申請期間抽籤之前就要設籍,對於未中籤者造成權益受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有本府民政局提供之
媒體比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是訴願人將戶籍遷出本市
之事實,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自
屬有據。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有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事者,依首
揭規定,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是訴願人既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依
規定即應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其所辯各節,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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