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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三四六六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精神障礙者,前經核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臺
    北市大安區○○街○○號○○樓),未遇訴願人,惟據訴願人公公○○○表示訴願人與其夫
    ○○○同住嘉義;原處分機關復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致電訴願人(電話號碼: xxxxx),
    經訴願人於通話中略謂其與丈夫一同住嘉義已四年,並定期在○○醫院就醫。原處分機關爰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六六九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停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公婆業已年邁,尚須照顧配偶年老失智之外祖母,實無法再照顧罹患憂鬱症之
      訴願人,故訴願人之配偶乃將訴願人接到租屋處(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
      )以方便照顧及就醫。訴願人與配偶於民國八十年結婚後即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
      ○○街○○號○○樓,至八十九年間因訴願人配偶調派而偶居嘉義縣,並未違反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身心障
      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身心障礙者津貼
      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
      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
      訴願人,經訴願人公公○○○表示訴願人與其夫○○○同住嘉義,嗣原處分機關復於當
      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致電訴願人(電話號碼: xxxxx),並經訴願人於通話中略謂其與丈
      夫一同住嘉義已四年,並定期在○○醫院就醫,此並有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身心
      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及通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為方便照顧及就醫,其配偶乃將其接往嘉義
      租屋處云云。查訴願人所述,其情固屬可憫,惟究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規定不
      符。且請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除須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之要件外,仍
      須持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方符繼續請領系爭津貼之要件,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爰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六六九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
      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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