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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0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三五五四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符規
      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四九00號函知訴願人,
      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
      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序。
    三、查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四九00號函於九十二年五
      月九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載
      以:「......說明......四、臺端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
      書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
      ,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
      間問題。是本案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
      六月九日(星期一)代之。然本案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
      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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