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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五二二九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核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
萬社字第0九二三一0五六四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五二二
九五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七七四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五二二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三、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五二二九五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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