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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三四五六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痴症之身心障礙者,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本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經該區公所核定自九十年九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五千元,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出本市,遷入彰化縣,乃核認其
已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
二三四五六六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四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一)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
本市者。(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五)因案服刑,尚在執行中者。(六)津貼經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七)申
領資格消失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因病由家屬送回家鄉終老,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住院期間)將戶籍遷
回彰化縣田中鎮老家,嗣因病情好轉,乃放棄回鄉念頭,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再
將戶籍遷回本市,後接獲原處分機關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函,始知違反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因家屬未明法令致違反規定,懇請體諒民情惠予通融。
三、按身心障礙者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依前揭規定,其申請資格應符合設籍本市並實
際居住本市之規定,如有將戶籍遷出本市者,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
,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本案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出
本市,有卷附本市信義區(戶籍)遷出記錄影本可稽,且上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所述情節,其情
固屬可憫,惟仍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
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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