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0.2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社四字第0
九二三三八五五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經安置於○○所(地址: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樓),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每月新臺幣(以下
同)一六、一四六元在案。迨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身
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
三七四九六00號公告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0六0
0號公告,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但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之身心障礙者
,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審核並發給補助。嗣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係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三八五五五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緩衝
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以一般戶重
度身心障礙長者按月補助五千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
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
圍......五、肢體障礙者。......」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
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
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
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
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條規定:「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
奉養老人之責;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督促、協助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第二十七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
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
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
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
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
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
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現行第十四條)
規定訂定之。」第三點規定:「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
,並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
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規定:「補助對象
:進住已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及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設籍本市滿一
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長者......(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未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六十五歲以上重度失能長者(一般戶)。......」第五點規定:「補助金額:臺北
市地區......補助標準......一般戶: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六十五歲以上重度失能長
者(一般戶)......重、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重度失能)......補助金額(每月每人)
......五、000......」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0六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九十年底前已進住老人安養護機構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補助資格,仍自行擇定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之臺北市市民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審核及發給補助,得不
受本實施計畫年齡六十五歲以上限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重度肢殘,已九十歲不能起動,終日臥床,無家、無兒、無
直屬親人、無房地、無收入、無存款,現由同戶居住人之女婿照護撫養,惟女婿亦已年
老,今年七十七歲,其妻亦已七十五歲,現僅靠少許退休金維生。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在案。而本府前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六00號
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三、自九十一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則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七七一一00號函通
知受補助者前揭意旨,提醒受補助者如仍欲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應另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繼續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即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發給補助。
嗣考量應給予已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之身心障礙者相當時間之緩衝期,原處分機關另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三0八0000號函知本市各私立暨公設民
營老人安養護機構略以:「主旨:函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實施計畫』補充規定乙案,請查照。說明:一、本年度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
計畫,經本局補充核定事項如左:(一)身心障礙者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之補助標準,舊
個案延長緩衝至九十二年三月底,......」迨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四月
十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0六00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二、
九十年底前已進住老人安養護機構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資格,仍自行擇
定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之臺北市市民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
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審核及發給補助,......」嗣原處分機關審
查訴願人九十二年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發現訴願人係安置於○○所(地址:本市
萬華區○○路○段○○號○○樓),依前開公告應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
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核定補助金額,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社四字第0
九二三三八五五五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緩衝至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以一般戶重度身心
障礙長者按月補助五千元,尚非無據。
四、惟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時,必須對事件的全部情狀有充分瞭解,並對整體社會秩序
與法律秩序作通盤考量,同時尊重並考慮不同之利益,經過客觀的權衡過程後,作成正
確的行政決定,以實現個案正義,調整公益與私益的衝突。本案原符合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原處分機關先前均以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予以補助;然本府嗣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六
00號公告,就前開身心障礙者改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予以補助。又原處分機關先
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三八五五五00號函,將緩衝期延至九十二
年六月底,迨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又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
二三七二0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等,將其領有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G6助緩衝期
延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換言之,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時,是否對本案所有應考
慮之事項均已斟酌?已有疑義。再者,原處分機關將原發給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延長發給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其考量之理由為何?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究
應如何予以補助?是否仍有相同之問題應為相同之考量?不無斟酌之餘地。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及保障訴願人之合法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