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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三四七一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障礙類別:多重障礙;障礙等級:中度),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審認,核定自八十七年十月
    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
    ,未遇訴願人,並電詢訴願人伯母,其伯母稱訴願人與其母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並提供訴願
    人永和電話(聯絡電話: xxxxx)後,原處分機關電詢訴願人之母,其母稱訴願人目前與家
    人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樓,就讀於芳和國中特教班。故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七一三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
    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六月十二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對於停掉津貼一事,難以釋懷。因為訴願人之母一再告知訪查員「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號○○樓」是租屋做事的地方,至於訴願人是放學的時段由訴願人之父
      親接至店中由訴願人之母照顧,因為訴願人為極重度小腦共進失調的孩子,需要隨時有
      人照料,晚上訴願人之母休息時,才會帶他回臺北住所。至於原處分機關電話詢問的對
      象,即訴願人之伯母,他並不與訴願人及其母同住,甚至與訴願人及其母碰面的機會也
      不多,對訴願人及其母之生活作息並不很清楚,希望能再給一次機會詳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至訴願人戶籍地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訴願人所稱永和市居所及工作地
      點訪視之身心障礙者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電詢訴願人伯母及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電詢訴願人之母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正、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永和市為其母工作之地點及原處分機關所詢對象不清楚其生活作息,希望
      能再詳查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後,訴願人之母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處
      分機關電話表示,訴願人與家人係輪流居住於永和及戶籍地,永和現居地為訴願人之母
      平日做生意的地方,並表示訴願人之伯母不了解訴願人之現況。惟原處分機關訪視員回
      答將再訪戶籍地時,其母卻改口表示訴願人甚少回案籍,希望能約好時間再訪視,此並
      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原處
      分機關為顧及訴願人之權益,復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稱之工作地
      (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樓)及戶籍地(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訪視,均未遇訴願人,且所稱工作地之鄰居稱訴願人確實居住於
      永和市,而戶籍地之鄰居亦稱訴願人搬到永和住很長一段時間。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
      市之事實,堪予認定。且其就此既未提出具體反證,僅空言主張,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
      定。而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及第五點規定,本件訴願人既未實
      際居住本市,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
      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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