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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四三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二三九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二三九八二00號函准予核定,准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核列訴願人及○○○二人為低收入
戶第四類,惟因全戶(含直系血親)之不動產總值超過規定〔不動產總值不得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五百萬元〕,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
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二四、六八一元)(四)有
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
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七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0類:全戶均無
收入。......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
....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三
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無處可住,故回娘家同住,雖戶籍與母親及兄長同戶,但沒有任何收入,而
母親也已年老,每月只靠三千元老人津貼過活。
(二)訴願人戶籍雖與家人同戶,但每天都受家暴,並不是家人在幫訴願人。
(三)訴願人所有之土地是父親過世所留給訴願人兄弟姐妹,根本毫不值錢。大哥每月收入
約五萬元,但需繳貸款二萬多元及四個孩子要養等生活其他開銷費用。二哥娶大陸新
娘,三到四個月就得回去一次,光回去費用一年所賺的錢根本就不夠。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母親、長兄、次兄、長外甥、長外甥女、次外甥女、三外甥女
共計九人,其家庭總收入與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
計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七年○○月○○日生)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一九八、000
元,惟其自陳○○無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因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
無工作能力情事,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另有土地七筆,價值
合計為二四八、00七元。
(二)訴願人長子(○○○,八十三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不動
產資料,又未年滿十六歲,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三)訴願人之母親(○○○○,二十六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一筆計一四、五八七元,營利所得一筆計五六、0四一元,每月平均收入為五、八八
六元;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另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三、三五0、三二五元,房屋一
筆,評定價格為一九五、六00元,合計其不動產總值共三、五四五、九二五元。
(四)訴願人長兄(○○○,四十八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
計三00、000元,營利所得三筆計二九六、0二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九、六
六八元。又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另有土地七筆,價值合計為一、二四0、一五九元。
(五)訴願人次兄(○○○,五十一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
計一七0、000元,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電詢訴願人,訴願人表示
其次兄現從事玻璃製造業,惟無法提供其薪資證明,此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
可憑,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款規定,
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計其每月工作收入為三三、三二
三元。又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另有土地七筆,價值合計為三七二、0四七元。
(六)訴願人長外甥女(○○○,七十二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二筆計四四、七九七元,因未達基本工資,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電請
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惟其表示無法提供,此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憑,原
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
0、五六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七)訴願人長外甥(○○○,八十五年○○月○○日生)、訴願人次外甥女(○○,七十
三年○○月○○日生)、訴願人三外甥女(○○○,七十七年○○月○○日生)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均無所得及不動產資料,其工作收入,均以0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九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九、九九七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一二、二二二元,揆諸前揭九十二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符合
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惟查訴願人全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五、四0六、一三八
元,顯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關於全家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規定。是以,訴願人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但未符請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資格,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家暴及母親、長兄、次兄均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雖其情堪憐,
然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既已超過規定,而不符請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資
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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