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二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四四八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四八五八00號函准予核定
,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八二五二00號函
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審核結
果如下:查 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
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
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
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
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九十年四月九日臺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八八九號
公告:「主旨:公告已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
在臺灣地區工作有關事項。依據: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一。二、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
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公告事項:一、本會經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
、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
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得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後,受
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年度
低收入戶證明者。(二)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者。(三
)臺灣地區配偶為六十五歲以上者。(四)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五
)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
,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月間即已失去工作能力,因清潔公司嫌訴願人年紀較大不予僱用,
生活費用僅靠榮民津貼每月一三、五00元。雖育有一女,但自學校畢業即離家出外謀
生,數十年未拿回家中半分錢,也沒有連繫。訴願人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未能
詳細調查即行批示不予核發,殊難令人信服。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
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三年○○月○○日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依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筆二八六、六六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七、四三八元
。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五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八十八年六月
三日與訴願人結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戶籍登記,依前揭勞委會九十年四月
九日臺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八八九號公告規定,得申請工作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
故具工作能力;九十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
條規定,以勞委會九十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六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二筆計四0六、四七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三、八七二元。
是以,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總收入為八七、一五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九、0
五0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府公告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訴願人雖主張其女自學校畢業即離家出外謀生,數十年未拿回家
中半分錢,也沒有連繫等節。惟查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所
稱全家人口即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在內。又關於訴願人主張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未再
工作乙節,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離職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且縱使訴願人九十年度薪資
所得二八六、六六七元不予列計,則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總收入為六三、二六二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一、0八七元,仍超過發給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