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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五
字第0九二三三三三三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經人檢舉未經許可立案登記,擅於本市南港區○○街○○巷○○號、○
○之○○號○○樓經營「○○學園」托育中心,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原處分機關乃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派員實地稽查,發現現場收托六歲至十二歲兒童共四十三名,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原處分
機關爰認案外人○○○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府依同法第
五十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府社五字第九00一一七六00一號函,處以案外人○
○○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立案
登記(第一次違規)。惟至上開立案期限屆滿為止,案外人○○○負責經營之「○○學
園」仍未完成立案登記,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派員實地稽查,發現現
場仍持續收托六歲至十二歲兒童共三十七名,爰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
一三一0七七二00號函處以案外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個月內(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前)完成立案(第二次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三次前往稽
查,發現案外人○○○負責經營之「○○學園」仍未完成立案登記,且有收托國小學童
五十三名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三二
四000號函再次裁處案外人○○○十五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收托(第三次違規)
。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再次派員至前揭處所稽查,發現該址「○○學園」
現為訴願人等二人經營,現場收托兒童三十八名,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托育業務,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未經依法完成立案登記,擅於上址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托育業
務,乃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
三三三三三000號函,處以訴願人等二人三十萬元罰鍰,公告名稱,並令停辦。訴願
人○○○不服上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三三三三000號函所為
之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訴願人○
○○則於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六條規定,兒童福利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將兒童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自承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罰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
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三三三三000號函),且上開函已載明不服時提起行政救
濟期間及受理機關,故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相關文件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
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
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五十
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
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有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與設立,依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指兒童安置機構、兒童輔導機構、托兒機構、婦嬰安置機
構及其他兒童福利機構。」第三十條規定:「凡收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兒童福利機
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後始得收容(托)兒童;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收容(托)兒童及財團法人登記,其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財團法人登記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八項規定:「......違反事件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者......法條依據......
第五十條第一項......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一次違規處三萬元,限期
六個月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第二次違規處六萬元,公告名稱,限期三個月
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4、第三次違規處十五萬元,公告名稱。5、第四次違規處
三十萬元,公告名稱,令停辦。......」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補充說明合夥人名單及所有(股)權異動
情形,如逾期處理即依第四次違規辦理。訴願人如期將資料檢送原處分機關處理,不
料原處分機關卻於四月十七日來函開立罰單,學園未逾期處理此事,為何仍以第四次
違規處理?
(二)訴願人等只是投資合夥股東,皆非實際申請負責人,訴願人及申請負責人僅有股權買
賣關係而無負責人之名。
(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始接手「○○學園」經營實務,在此之前並未參與「
○○學園」實際行政運作,然原處分機關卻以前負責人經營期間已違規三次,以致訴
願人第一次接到罰單金額高達三十萬元,對訴願人相當不公。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立案登記,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此有
「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卷附紀錄表(影本)
載明「稽查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機構名稱:○○學園......負責人
姓名:○○○、○○○......現場收托人數:三十八名 經營性質:兒童托育中心活動
時間:十二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三十分現有工作人員數:共五名......建物概況......變
更使用執照:已變更......」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始接手「○○學園」經營實務,原處分機關以第四次違
規裁處三十萬元罰鍰,對彼等相當不公平云云。卷查本件「○○學園」依卷附股權轉讓
書之記載,其係於九十年元月十五日成立,雖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其股權更易為訴願人等
二人,惟該「○○學園」之機構則未有更易,是本件該機構之對外代表人縱令更易為訴
願人等二人,仍不影響該「○○學園」之主體同一性。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分別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前後四次前往系爭地址實地稽查,均發現該「○○學園」未完成立案登記,且有收托
學童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托育業務之事實,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八項規定,以本
案係第四次違規而處以訴願人等二人三十萬元罰鍰,公告名稱,並令停辦,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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