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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
第0九二三四六0三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臺北市○○協會積欠該公司貨款,因法院訴訟需要
為由,檢具申請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九十二年度重小調字第七四四號給付貨
款案件)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臺北市○○協會」及理事長○○○之最近資料。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資料,其中關於理事長○○○之個人資料部分有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
四六0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閱覽臺北市觀光協會相關資料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對
申請閱覽等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應係第三款之誤植)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據此,本局僅提供該
協會於本局核准立案文號。三、查臺北市○○協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
三0七八五二00號函於本局登記成立,會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第一屆理事長為○○○先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
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
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
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
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
定辦法實施之。」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
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
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
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
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保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除檔案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三點規定:「閱卷,除當事
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
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
者。(二)為其他繫屬中之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
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繫諸本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者
。」第四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
)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會議紀
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
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
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
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情
形之一者,各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
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法律字第00九00四六六六六號函釋:「......說明....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
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
過前而言(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至於該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之基本原則、限制公開或提供
及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等事宜,兩者規範內容不同。前者申請權人,依該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二十條規定所列
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
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至於後者之申請權人,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九條
規定包括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及依法在中華民
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至於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
國民請求提供資訊者為限。又申請閱覽或提供之資料,得否拒絕提供,前者係依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定之,後者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定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申請閱覽之資料為臺北市○○協會之正確名稱、會所地址、法定代理人身分證
字號及住所資料,乃訴願人為保護利益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資料。準此,原處分機關
除認定訴願人申請上開事項之閱覽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情事外
,不得拒絕。原處分機關如認定上開情事有不得閱覽申請事項時,應負認定事實及敘
明法律適用要件之責任。
(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欲閱覽之臺北市○○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址,
如何為「個人隱私」或「職業秘密」或「營業秘密」及就「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之要求保密法規名稱及條項,均未敘明,而逕援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款為處分,其處分書與未記載理由無異,其違法甚明。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
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
前而言。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二十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
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
人而言。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卷宗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且原則上係以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為必要。本件訴願人以臺北市
○○協會積欠該公司貨款,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因法院訴訟需要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閱覽臺北市○○協會及理事長○○○之最近資料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並無
相關行政程序之進行,是訴願人自非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所稱當事人,亦非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訴願人自難據此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上開資料。然原處分機關卻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其援引之法令自有違誤;況訴願人申請函雖未敘明法令依據
,惟有無檔案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等法令規定之適用問題,亦應併予究明。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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