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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七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五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
0九二三六五九四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
(一)緣本件訴願人等無權占有本市所有大同區○○段○○小段○○及○○之○○等地號土
地,經本府於八十六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嗣本市議會林議員
晉章受理系爭土地其他占有戶陳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協調會,作成由住戶
與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辦理庭上和解之結論。訴願人等與本府間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及十一日(○○○○、○○○、○○○、○○○)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
立內容略以:「一、被告(按即訴願人等)同意於公共工程開闢時無條件自……建物
搬遷……將土地返還原告(按即本府),不領取拆遷補償費。……」
(二)至九十二年間,社會局陸續辦理該等占用戶之拆遷事宜,以前開和解內容所謂「不領
取拆遷補償費」包含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安置費等為由,而未發予訴願人
等任何拆遷補助費用。訴願人等向本市議會○議員○○陳情,○議員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會中結論略以:「……二、有關人口搬遷及安置費,請社會局
予以專簽,並請法規會作解釋。……」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作成解釋略以:「……二、……於和解時當事人理解之『拆遷補償費
』細目應包含『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
安置費』,否則不啻過度獎勵佔用公有土地且爭執之住戶,對其他配合辦理之拆遷戶
亦顯不公平。……」社會局依上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協調結論,按上開法規會解
釋意旨,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六五九四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二人略以:「……說明……二、……本局既依『臺北市政府舉
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
項』辦理大龍綜合福利服務中心之拆遷事宜,自無片面執行上述法規之可能。三、依
本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社秘字第八八二七0五0五00號函所載和解條件…
…針對即時拆屋還地者,自不發生任何名目之拆遷補助費問題,而同意臺端二人等住
戶繼續佔用之前提,乃將來不得請求任何名目之拆遷補償費用,俾使其利益狀態與和
解當時即時拆屋還地之情形相同。四、……本和解條件之內涵係『免繳五年不當得利
』與『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具有條件關係……故解釋上並無獨採『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而排除其他相關項目費用之正當理由。」訴願人等五人對前開二和解筆錄及社
會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六五九四000號函不服,於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式,十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關於訴願人等就前開二和解筆錄所提訴願部分,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五款:「訴願之管
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之規定,係屬內政部管轄,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北市訴(癸)字第0九二三0七000一0號函移請內政部受理。
三、本件姑不論訴願人等請求本府或社會局執行和解筆錄內容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安置費
等拆遷補助費用有無理由,按訴願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市有土地,本府訴請拆屋還地,嗣
雙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係屬私法之法律關係。茲訴願人等向本市議會陳情,經召開協
調會,作成「有關人口搬遷及安置費,請社會局予以專簽,並請法規會作解釋」之結論
。社會局爰依上開協調會結論,按前開法規會解釋意旨,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社五字第0九二三六五九四000號函回復訴願人等關於和解筆錄內容之疑義,核屬單
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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