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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三四六六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慢性精
神病;障礙等級:重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六年六月起按月發
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五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
籍地,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
仍未遇訴願人,經詢原戶籍地屋主表示訴願人僅係「寄居」,未居住於戶籍地。嗣訴願人之
兄○○○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被安置在北新莊(臺北縣○○鄉)○○醫院。原處分機
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六六九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月
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乃係重度精神病患,於八十六年隨父親○○○遷居臺北市○
○○路現址,嗣因訴願人常會因暴力攻擊人,父親乃為訴願人申請住院,經臺北市政府
安排訴願人住入當時市政府之特約醫院(臺北縣○○鄉○○醫院)迄今多年,如今市政
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而撤銷訴願人原享領津貼。訴願人不解臺北市民生病住院
是否一定要住在臺北市內的醫院,不然原處分機關會以此為由而將津貼撤銷?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經認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六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九十
二年五月一日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其乃重度精神病患,具暴力攻擊傾向,其父乃為其申請住院,經本
府安排其住入當時本府之特約醫院(臺北縣○○鄉○○醫院)迄今多年。倘其主張屬實
,則訴願人因病安置於外縣市機構安養之事實,既係本府之安排所致,則原處分機關遽
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而停發訴願人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否妥適?即不無疑
義。且觀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答辯書,亦無對此加以查證與回應。從而,本案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事實及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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