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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
0九二三二五一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將二名未滿六歲之稚女(分別於九十年○○月○○日、九
十二年○○月○○日生)單獨留置家中,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
四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親職教育輔導八小時。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六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已逾三十日,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書中指稱,原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送達,惟並無送達證明文件在卷足資查核,復稱「訴願人曾於訴願書到達前以電話表
示欲提起訴願」,是以堪認訴願人於原處分作成後,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
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九條第八款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八、有關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事項。」第三十四
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
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
為照顧。」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違反……第三十四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
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親職教育輔導。」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二十四項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二十四。違反事件:父母、養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
事者。法令依據(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由社工員依行
為人能力、可用資源綜合評估後決定,惟最低不得低於四小時,最高不得高於五十小時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十六日生產次女,於坐月子期間不宜外出並多得臥床
,故居家環境未符要求。
(二)訴願人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因長女(九十年○○月○○日生)嚴重流鼻涕,因寒流來襲
,風又大,故先外出尋找診所,再回來接其外出就醫,但又遇機車汽油燃盡,須推車
加油,並前往市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以下簡稱景美派出所)製作筆錄
,所以離開時間稍長些。
(三)社工員暗示、誘引訴願人離婚,不讓訴願人監護、養育女兒,並強行令訴願人與配偶
簽具委託書向法院聲請由社政機關監護。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即被通報將當時未滿二歲之長女單獨留置家中,經訴願人分
居之配偶○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親至訴願人住所發現其女確實單獨在家,○君於隔
日再度前往訴願人住所,其女仍然是單獨一人在家。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三時許,
警方接獲通報訴願人住所傳出孩童哭鬧聲,景美派出所警員乃至訴願人住所瞭解,查得
確實有孩童在屋內哭鬧,經警方按門鈴、敲門皆無人回應,因考量屋內孩童安全,警方
請鎖匠到場開門,發現訴願人之兩名稚女單獨在家,屋內瀰漫臭味,滿地垃圾及數十個
發霉的便當盒,環境雜亂,訴願人之女身上也惡臭撲鼻,影響兒童身心健康甚鉅,有卷
附調查報告及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於景美派出所所作筆錄等影本各乙份可稽,復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將二名六歲以下稚女單獨留置家
中,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單獨撫育二名稚女,其情固可憫,然仍須尋得替代照顧之人,訴願人始能單獨
外出。是以,訴願人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將二名稚女單獨留置家中,即屬違法。再者,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警方將訴願人之女帶至警局並通報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故於當日依法安置二名
稚女,並於三月十一日請訴願人夫妻處理其二名稚女之照顧問題。當日,原處分機關社
工人員曾與訴願人夫妻論及是否委託原處分機關安置二名稚女之問題,因須安置費用,
訴願人夫妻不願委託原處分機關安置,而協議將二名女兒交由訴願人之夫監護照顧,並
簽具協議書,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二名稚女交由訴願人之夫帶回自行
照顧。是以,訴願人所稱社工員暗示、誘引訴願人離婚,不讓訴願人監護、養育女兒,
並強行訴願人與其配偶簽具委託書向法院聲請由社政機關監護乙節,恐屬誤解。訴願人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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