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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兒童托育機構立案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
    五字第0九二三三七四五二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許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住「○○」社區內因案外人○○○於該社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
      ○巷○○弄○○號○○、○○樓及○○之○○號○○樓籌設「○○托兒所」, 並申請
      前址之原核准用途 (集合住宅 )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 (兒童托育中心)」, 案經本府
      工務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准予變更用途為「
      社會福利設施 (兒童托育中心)」, 嗣案外人○○○復就前揭已核准變更用途為「社會
      福利設施 (兒童托育中心) 」,申請變更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 (托兒所)」, 並經本
      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准予前址變更用途
      為「社會福利設施 (托兒所 )」。
    三、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案外人○○向本府○○局申請「○○托兒所」設立許可,案經
      本府○○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八七0一二00號函准予立
      案。
    四、訴願人不服,多次向本市費議員鴻泰陳情,本市○議員○○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花園城堡社區居民反對前址開設
      托兒安親機構事宜協調會。嗣本市費議員鴻泰就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調會以臺
      北市議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議秘服字第九二0六四五五七00號書函檢附會議紀錄
      通知本府社會局等略以:「......二、會議結論:一、請建管處及社會局將本案核准之
      內簽稿一週內送交本席研究室。二、請建管處及社會局將本案核准的經過及原由詳細說
      明送本席研究室。」本府社會局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三七四
      五二0一號函復知訴願人及副知臺北市議會等略以:「......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議秘服字第九二0六四五五七00號(書 ) 函辦理。二、查本局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
      ○○、○○樓及○○之○○號○○樓申設『○○托兒所』,該案業經本府○○局核發九
      一變使字第 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 且依法申請設立,本局依法發給北市社五 (立 )第
      一0四三號立案證書,殆無疑義。」訴願人不服本府社會局上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
      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三七四五二0一號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
      府提起訴願。
    五、查上開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三七四五二0一號函,僅
      係本府社會局依臺北市議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議秘服字第九二0六四五五七00號
      書函檢附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告知訴願人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樓及○○之○○號○○樓申設「○○托兒所」之經過,乃純屬事實之敘
      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
      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
      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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