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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六六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一0八七0三號函及第0九二三四一0八七0四號函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等二人係夫婦,為本市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前因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境資茹字第0九一00六00一六號函提供之核
對資料,查得訴願人夫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境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入境
,遂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二0三00七號函及第0九
一三七一八五一0三號函知訴願人夫婦二人,告知若其已返臺,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前檢具入出境相關證明至本市北投區公所社會課辦理更正,否則將註銷其享領資格,並
追回溢領金額;嗣原處分機關依北投區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
三二二七四九00號函送資料,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四一
000六號函及第0九一三八四一000七號函,分別核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續
發訴願人夫婦二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
月止,按月自訴願人夫婦二人之帳戶中扣抵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溢領金額。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境資茹字
第0九二00四三四九八號函提供之核對資料,查得訴願人夫婦二人復於九十一年九月
七日出境,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尚未入境,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一0八七0三號函(○○○部分)及第0九二三四一0八
七0四號函(○○○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註銷訴願人夫婦二人原享領資格,並請其
繳回第二次出境逾六個月所溢領之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金額暨第一次因出境逾半年(九
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所溢領而尚未扣抵之款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
單位或置專責人員。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
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五款規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
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祕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夫婦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返臺至北投區公所辦理更正,應無須繳回九十年
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溢領金額。
(二)訴願人夫婦二人未再收受原處分機關按月轉帳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亦未收到原
處分機關任何公文通知,誤以為原享領資格遭註銷,故第二次出國超過半年未通知原
處分機關,請求取消「扣繳」並補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夫婦,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境後,至原處分機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查詢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出境半年仍未入境之低收入戶及領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長者時,查得訴願人夫婦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入境,此
有該署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境資茹字第0九一00六00一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
核對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夫婦既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入境,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五款之規定,依法註銷其享領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追繳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所溢領金額【九十一年度原處
分機關總清查前,訴願人夫婦係每月各領取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惟清查後,自九
十一年三月份起,訴願人夫婦每月應各領取三千元】,自屬有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出
境已滿半年仍未入境之低收入戶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長者資料時,依據該局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境資茹字第0九二00四三四九八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核對資料
,查得訴願人夫婦二人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出境,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尚未入
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復依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五款規定,以訴願人夫婦自九十一年九月七
日出境,離開臺灣地區滿六個月以上尚未入境,依法註銷訴願人等二人享領資格,並追
回訴願人夫婦各自溢領之九十二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之款項,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違誤。
五、至訴願理由以訴願人等二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已返臺前往北投區公所社會課辦理更正乙
節,並無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離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且訴願人夫婦依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八月去函通知應檢具入出境紀錄辦理更正時,該函說明欄第一點已表明離開
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若有隱匿不報者,將註銷享領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是訴願人等
二人至遲於辦理更正時,應已知悉相關法令規定。訴願理由徒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
,以為資格被取消,因而第二次出國未申報云云,請求取消扣繳及補發九十一年十月至
九十二年五月之生活津貼,顯為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訴願人夫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出境後(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滿六個月),至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未入境,依法應追回溢領金額各為六千元(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併
第一次出境逾六個月應追繳但仍未從訴願人按月享領之津貼扣抵部分,各為三萬六千元
(第一次應追回金額,每人為六萬元,已經原處分機關扣抵部分為每人二萬四千元,故
每人尚應扣抵三萬六千元),合計應追回溢領金額各為四萬二千元,並無計算錯誤問題
。
七、此外,訴願理由以無力購買機票回國及有疾在身為由陳辯乙節,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訴
願人夫婦回國辦理更正後,復於同月七日出境,且出境之申報義務人非必以訴願人為必
要,享領相關津貼者之家屬亦得為之,是尚難據其上述陳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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