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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7.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一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終止試行收養契約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五
字第0九二三六八九七五00號電子信箱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有關兒童之收養及出養業務係委託財團法人○○基金
會(以下簡稱○○)辦理,訴願人透過該會之安排,通過該會審查成為合格收養候選人
,並媒親配對試養本市拾獲之棄兒○○○,雙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協議簽訂試行收養
契約略以:「......一、試養期間原則上為半年……六、兒福聯盟或試養人得於試養期
間單方終止本約。……」於試養期間,訴願人曾四度被通報有虐待被收養人之虞,因前
三次無事實證據可資證明,故試養期限一再延長。至第四次遭通報,兒福聯盟社工員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訴願人夫妻會談,訴願人夫妻自承確實有二次管教不當之事實,
且被收養人於治療過程中亦有所陳述,為維護被收養人之權益,兒福聯盟乃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安排與訴願人夫妻會談,討論終止試養之可能性。因雙方溝通上之誤差,
訴願人當日立即將被收養人送回○○中心。該中心社工員當日陪同被收養人回臺北,將
被收養人安置於○○博愛院。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表達對被收養人之
思念及欲接回被收養人之意思,惟○○未予同意。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由
本市市長信箱向市長提出陳情,案交由社會局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
三六八九七五00號電子信箱回復略以:「……自從五月二十四日○○(即被收養人)
被送回○○博愛院之後,一直到六月十七日本局做出最後決定終止試養,期間共召開二
次研討會,邀請二位在兒童福利以及兒童保護方面的學者專家、本局委託辦理收出養服
務單位兒童福利聯盟、安置機構○○育幼所、以及本局共同參與討論,並且也安排○○
至醫院進行發展與心理評估……但是從○○本身的反應及醫生的專業評估中,發現您們
婚姻中的肢體衝突、管教不當等情事,已對孩子產生不良影響,而無預警的將孩子送出
來的舉動,顯示出您未優先考量孩子的立場、傾向情緒化的處事態度。因此,經過許久
的討論,本局做出終止試養的決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月四日、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收、出養為私法行為,故受社會局委託之兒福聯盟基於出養人之地位,與訴願人間協
議訂定之試行收養契約,並非社會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是屬私法關係。是以,嗣後社會局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
二三六八九七五00號電子信箱回復訴願人終止私法性質之試養契約,亦未發生公法上
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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