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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社四字第
0九二三四一七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在案。而本府前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六00號公
告略以:「......公告事項:......三、自九十一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則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七七一一00號函通
知受補助者前揭意旨,提醒受補助者如仍欲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應另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繼續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即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發給補助。
嗣考量應給予已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之身心障礙者相當時間之緩衝期,原處分機關另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三0八0000號函知本市各私立暨公設民
營老人安養護機構略以:「主旨:函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實施計畫』補充規定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本年度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
施計畫,經本局補充核定事項如左:(一)身心障礙者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之補助標準,
舊個案延長緩衝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迨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0六00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
..二、九十年底前已進住老人安養護機構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資格,仍
自行擇定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之臺北市市民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審核及發給補助,......」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訴願人九十二年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查,發現訴願人安置於臺北市○○所(
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依前開公告應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核定補助金額,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四一七九九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緩衝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按月補
助新臺幣五、0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四一二八五七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本局九十二年度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臺端原請領本局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本局同意九十二年度仍依原請領方式發給,故自行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四一七九九00號函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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