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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社四字第
0九二三三八五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在案。而本府前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六00號公
告,自九十一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但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
構者,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發給補助。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七七一一00號函通知受補助者前揭意旨,提醒受補助者如仍欲
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應另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繼續進住老人養護機構
者,即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發給補助。嗣考量應給予已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之身心
障礙者相當時間之緩衝期,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
三0八0000號函延長緩衝期至九十二年三月底。迨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0六00號公告,將緩衝期延長至九十二年
六月底,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實施計畫」審核並發給補助。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安置於臺北市○○所(地址:臺北
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依前開公告應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
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核定補助金額,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社
四字第0九二三三八五四三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緩衝至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前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按月補
助新臺幣五千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三日補
正訴願程序,九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四一二八六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臺端原請領本局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本局同意九十二年度仍依原請領方式發給,故自行撤銷本局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三八五四三00號函處分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二三七二0一七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
一二一四七0一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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