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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民事保護令及申請行政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
    社工字第0九二三四0五九一00號函復內容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
    三四四五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三四0五九一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三四四五九三00號函部分,原處分有
      關否准核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四五00號函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三時許,有民眾報警稱訴願人住處傳出小孩哭鬧聲已久,員警到
      場確聽見小孩之哭鬧聲,經按門鈴及敲門,無人回應。為考量孩童之安全,員警乃請鎖
      匠開門。進屋後,發現訴願人之二名稚女(分別於九十年○○月○○日、九十二年○○
      月○○日生)單獨在家,而屋內瀰漫惡臭,環境十分雜亂。員警乃先將二名孩童送往女
      警隊,為二名孩童清洗、更衣。因無法聯繫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協助將二名孩童安置
      於安全處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請訴願人及其夫○君(二人分居)共同
      處理二名孩童之照顧問題,經訴願人與其夫自行協議由夫監護照顧,並簽具協議書;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四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強制性親
      職教育八小時(此行政處分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君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士林地院家事庭以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士院○○○九十二暫家護字第六六號函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制中心查明是否曾受理訴願人之二女受虐或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通報,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三四一九九三00號函檢送報告書乙份予士
      林地院。
    三、訴願人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勿用公權力剝奪其親權云云,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三四0五九一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當被害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情形,同法第九條之
      相關人員評估有聲請保護令需要時,得依法代為聲請。臺端若對法院裁定之保護令有疑
      義時,亦得依右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抗告。......」
      訴願人復以遭原處分機關處以強制性親職教育八小時及法院正審理其二女之監護權案件
      為由,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自本(九二)年三月九日
      、三月十一日等全部行政處分公文函」,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
      社工字第0九二三四四五九三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本局於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四五00號親職教育輔導行
      政處分書正本業經臺端收執在案。三、本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示提供之家庭暴力事
      件法庭報告書, 本局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送該法院,請 臺端逕依程序向該
      法院調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三四0五九一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按保護令之核發係屬法院之職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
      三四一九九三00號函檢送之報告書,僅為士林地院審理訴願人之夫聲請保護令案件之
      參考資料,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是以,訴願人陳請原處分機關勿用公
      權力剝奪其親權,恐屬誤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三
      四0五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抗告
      ,僅係告知訴願人得救濟之途徑,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三四四五九三00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
      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
      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
      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
      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
      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
      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
      正。」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六、經依法核
      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
      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保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除檔案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四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
      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
      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
      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
      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
      、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
      、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
      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閱卷之申請
      ,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
      部或全部之准許。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
      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
      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法律字第00九00四六六六六號函釋:「......說明:..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
      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
      經過前而言(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至於該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之基本原則、限制公開或提
      供及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等事宜,兩者規範內容不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詐騙訴願人及配偶○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填具監護協議書,嗣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等多次以電話要求配偶○君聲請保護令,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洩漏、提供法庭報告書,故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以遭原處分機關處以強制性親職教育八小時及法院正審理其二女之監護權案
      件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自本(九二)年三月九日、三月十一日等全部行政處
      分公文函」。按訴願人所謂「自本(九二)年三月九日、三月十一日等全部行政處分公
      文函」之意涵未明,而原處分機關逕認定訴願人申請發給者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
      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四五00號函(親職教育輔導行政處分書)及家庭暴力事件
      法庭報告書,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三四四五九三00號函復
      否准。訴願人接獲上開函復後並未表示原處分機關漏未就其他函文答復,是以堪認訴願
      人申請者即如原處分機關函復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四
      五00號函(親職教育輔導行政處分書)及家庭暴力事件法庭報告書等二文,合先敘明
      。
    四、按經依法核定為機密之行政資訊,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本案原處分機關檢送予法院之報告書,經列為機密文件,揆諸上開規
      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應依程序向士林地院調卷,亦即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
      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
      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
      而言,前揭法務部函釋有案。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
      二三二五一四五00號函(親職教育輔導行政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稱業經訴願人收
      執在案,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卷附之送達回執為上開處分書之送達憑證,是
      難據以認定訴願人已收受上開處分書。又,縱上開處分書業經訴願人收受在案,如訴願
      人因遺失等由,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等事宜,函請原處分機關再
      行核發上開處分書抄本,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亦有可
      議。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
      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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