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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四字第
0九二三四二九二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在案。而本府前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六00號公
告略以:「......公告事項:......三、自九十一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則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七七一一00號函通
知受補助者前揭意旨,提醒受補助者如仍欲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應另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繼續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即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發給補助。
嗣考量應給予已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之身心障礙者相當時間之緩衝期,原處分機關另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三0八0000號函知本市各私立暨公設民
營老人安養護機構略以:「主旨:函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實施計畫』補充規定乙案,請查照。說明:一、本年度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
計畫,經本局補充核定事項如左:(一)身心障礙者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之補助標準,舊
個案延長緩衝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迨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四
月十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0六00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
二、九十年底前已進住老人安養護機構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資格,仍自
行擇定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之臺北市市民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審核及發給補助,......」嗣原處分機
關辦理訴願人九十二年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查,發現訴願人安置於私立○○老人養護
所(地址:本市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依前開公告應依「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核定補助金額,乃以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四二九二六00號函知訴願人改依老人機構收容安
置補助標準補助,並以訴願人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相關規定,不符一般戶長者須具重
度身心障礙或重度失能之補助標準,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停發所有之補助。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四一二八六一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本局九十二年度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臺端原請領本局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起改申請本局九十二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乙案,本局同意九
十二年度仍依原請領方式發給,故自行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
二三四二九二六00號函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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