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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解除理事長職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三三二五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退休公教人員協會理事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為該協會八名理
      事以訴願人未召開常務理事會及理事會超過二個會次以上並停止會務運作迄今為由,陳
      請原處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條規定解除訴願人理事長職務。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三二八四五00號函請
      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說明,因訴願人迄未函復說明,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三三二五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依貴會會員申請書表示,臺端自九十年三月起即已未召開各項會議(未召開常務
      理事會及理事會超過二個會次以上)並停止會務運作迄今,本局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三二八四五00號函請臺端於文到七日內說明,惟臺端迄
      未說明,本局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依法解除臺端理事長職務,並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指定常務理事許○○先生擔任召集人召開理事會,另行改選理事長......」(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四五四五四00號函就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三三二五六00號函說明三有關「臺端自『九十年』三
      月起即已未召開各項會議......」乙節,說明係屬誤植,應更正為「臺端自『九十一年
      』三月起即已未召開各項會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六月十八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主張以臺北市退休公教人員協會理事長名義提起本件訴願,惟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三三二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業已生效,
      訴願人已非臺北市退休公教人員協會理事長,應認定訴願人係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三十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
      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
      選或改推。」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
      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第四十三條規定:「社會團體理事會
      、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社一字
      第0九一0七四七三二00號公各:「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
      民團體法第九章政治團體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臺北市退休公教人員協會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召開理事會,尤以會員大會均在每年二、
      三月間舉行,市府均贈獎品,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何謂多年來無活動?訴願人萬難苟同
      。
    四、卷查臺北市退休公教人員協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常務
      理事會每月得召開一次......」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臺北市退休公教人員協
      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理監事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召開會員大會以後,即未
      函報任何法定會議(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會議通知,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召開常務理事會及理事會超過二個會次以上並停止會務運作迄今為由,解
      除訴願人理事長職務,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均按規定召開相關會議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三二八四五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說明,訴願人未予說
      明;且訴願人所附證明係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會員大會邀請箋,無法證實於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以後有無召開法定會議。故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解除訴願人臺北市退休公教人員協會理事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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