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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二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一五二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一三、三一三元,遂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一四00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五日
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四、失蹤六個月以上
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
學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
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配偶○○○離婚,長女歸訴願人扶養,二女兒歸離婚配偶扶養,但長女成年
後即搬離遷出戶口,期間不曾返家,也未盡孝敬父母之責任。訴願人已向轄區分局提
出協尋,六個月以來報案兩次,已列為協尋人口,但原處分機關以必須提出控告女兒
棄養且告訴成功,證明未盡養護之責任,方可符合規定,則令訴願人情何以堪。
(二)訴願人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白內障,生活困苦,所需醫療費用,實在無法負擔。訴
願人已向當地里長申請家境清寒證明。訴願人長期無稅收資料請查明。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資料,因訴
願人年未逾六十五歲,且無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仍應列計為工
作人口,是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以一0、五六0元計算。又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有營利所得一筆計九、二七一
元、利息所得一筆計一九、一三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二、九二七元。
(二)訴願人之母○○○○(十二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薪資所得以0元列計;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
示其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二三、七二九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九七七元。
(三)訴願人長女○○○(六十四年○○月○○日生)未婚,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
所得一筆計一九二、八00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一五、0四五元、獎金中獎所得一筆
計三、000元,平均每月收入一七、五七0元。
(四)訴願人次女○○○(六十六年○○月○○日生)未婚,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
得一筆一二、八00元,因未達基本工資標準,且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三0二六二0號函請訴願人次女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
訴願人次女並未依函旨補附相關資料,故上開所得應不予列計,復因其無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核計其每月薪資所得;另依上開財稅資料
顯示訴願人次女有利息所得三筆計六八、八二0元,平均每月收入三0、四一六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二、八九0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為一五、七二三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三一三元之標準,不符本市
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且縱不列計訴願人長女之獎金中獎所得,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亦不符上開標準。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失蹤已逾六個月,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乙節。卷查本案訴願人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派出所請求協尋訴願人長女○○○,惟查訴願人長女○○○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經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出所尋獲,此有查詢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影本附卷足稽
,是本案自難將訴願人長女以失蹤人口列計。復按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直系血
親,除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予計算外,均為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長女屬未婚,並無該條所定除外之情形,是訴願人長
女自應列入本件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檢附○○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綠堤里里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紙,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非有工作能力者乙節。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應檢具公立醫療
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經查該證明僅陳述患者之病名等,
並未判斷其嚴重程度及對病人身體機能之影響程度,亦未判斷訴願人有「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情事,是在訴願人另檢具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前,尚難遽
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所附綠堤里里長證明書,經查所述情節,其情固屬可憫,惟仍與前
揭規定不符,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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