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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0六九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被通知停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環三
    信字第0九二四0四三八七00號函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信社字
    第0九二三0九九六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公所派至本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之市民臨時工,於九十二
      年五月九日經信義區清潔隊查認當日訴願人擅離工作崗位,且認訴願人已多次未依規定
      執勤,該隊遂協調信義區公所社會課即日予以停工,並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二年五
      月十三日北市環三信字第0九二四0四三八七00號函,通知信義區公所社會課,以訴
      願人無法勝任臨時工作為由,通報該區公所將訴願人停工及不再進用之旨。嗣經本市信
      義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六七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停工三十日(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止,期滿於九十二年六月九
      日起回復上工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五
      日補正程序。
    三、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環三信字第0九二四0四三八七00號函
      ,核其內容,僅係通報本市信義區公所(社會課)對訴願人予以停工及不再進用之旨,
      純屬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次查訴願人遭信義區清潔隊口頭停工乙事,按市民臨時工作之範圍,依臺北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採以工代賑方式,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特訂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臨時工作範圍如左:一、市區清除垃圾
      、疏濬水溝、打掃道路及改善環境衛生等清潔工作。二、市立公園環境之整理工作。三
      、市立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或場所之清潔維護工作。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環境、設施
      清潔維護工作。五、市立公墓之整理工作。六、市立福利機構院民及低收入戶重傷(病
      )患者之照顧工作。七、其他臨時性工作。」細繹其意旨,並非在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
      手段,內容亦非使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無涉及人民
      公法上權利或義務,就該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觀之,僅在提供登記有案之低收入
      戶、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或清寒戶,有工作機
      會,俾改善其生活,恆屬私法契約之性質。是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六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停工三十日,僅係基於私法上關
      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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