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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八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四六八八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
    ,案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扶助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六八八五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五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
      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點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
      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
      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
      ,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之資料係依九十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據,而對訴願人榮民就養金
      卻係以九十二年度之標準為據,原處分機關此舉對訴願人不公平不合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一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為:訴願人(二十一年○○月○○日生),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
      五五0元,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一筆七四、一二五元,營利所得二
      十二元,二者合計七四、一四七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九、七二九元。綜上,訴願
      人全戶一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九、七二九元,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送○○銀行○○分行之存摺影本時固未說明其用
      途,然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六六
      一次會議到會言詞辯論時略謂,其意乃在說明其存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利
      息存款本金約新臺幣八十萬元,已轉至○○銀行○○分行,且利率因大環境影響自九十
      年左右已大不如往昔,利息收入顯著降低,若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利息收入,其
      每月平均收入應係低於扶助標準一九、五九三元。蓋因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超過系爭津
      貼發給標準之金額不大,且原處分機關代表於參加言詞辯論時亦陳明九十一年度財稅資
      料約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應可取得;是訴願人是項主張倘若屬實,其雖非原處分機關審查
      當時所得審酌,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意旨,此項新事證攸關訴願人得否領取系爭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對其權益影響甚大,原處分機關自有重新查明併予斟酌考量之必要。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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