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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七六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類別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六八九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申請增列其長子○○○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六八九五000號函准予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核
      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二一二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
      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六八九五0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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