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二三五0一四二0四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重度多障者,前於八十五年間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市內湖區
公所審核符合規定,乃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五
、000元,該津貼自九十年一月起改為按月核發四、000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
日重新鑑定改列為輕度顏面損傷者,該津貼改為按月核發一、000元。次因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本市身心
障礙者入出境情形,經該局函復查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境後逾六個月仍未入
境,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五0一四二0四號函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溢撥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經本局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 臺端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境,依身心障礙者津
貼實施規定:『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故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九十二年二
月停發,溢撥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止之津貼合計新臺幣三、000元整,請臺端代理
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繳回溢撥款,逾期未還者,本局將
依相關法令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經查本案原處分書雖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寄方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惟查卷附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雖蓋有「新第來亨第三大廈」章戳,惟其尚無法確認有大廈管理員
之簽章,是本件原處分書之送達尚難遽認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而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行文之前,從未被通知相關法令。因此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出境前,已將此項津貼之轉入帳戶設定為訴願人及女兒之健保費自動轉帳之帳
戶,因此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因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理,無法繳納健保費,致使
訴願人蒙受保障及金錢上雙重損失。
(二)訴願人因配偶工作學業關係,必須長期旅居國外,原處分機關未主動通知相關法令,
造成訴願人困擾。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至九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出境滿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
主張因訴願人之配偶工作學業關係,需長期旅居國外等情;惟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又該申請
須知第五點已明定若身心障礙者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
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津貼。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出境
逾六個月未入境,訴願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末查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於本項津貼之發放資格於前開本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設有出境期間之限制,本案訴願人自不得主張以原處分機關未事
前通知前開法令規定為其免責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五點第四款規定,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請訴願
人繳回其溢領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之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